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丁○○最後雖於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然在此之前,渠二人對於整個犯罪行為之供述,均有多次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紀錄。而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很多的細節,必須依靠被告的供述,來加以補足,可是在本案中,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丁○○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多次製作筆錄之時,時有隱瞞且前後不一,導致本案事實認定上的諸多困難(例如:現場雖扣得十字弓,惟十字弓取得之確切時、地,完全受到被告供述的操控,被告一下是在永和山水庫拾獲,一下說是在查獲地點拾獲,一下又說是在附近山區拾獲,拾獲的時間,也多次不一致,導致認定的困難).被告二人的作法,明顯有擾亂、操弄檢察官及法院的事實認定,犯後態度,可以說是惡劣至極,原審竟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顯然並不適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適當刑罰等語。
三、然查被告二人,確有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持拾獲之具殺傷力之十字弓一把及綁有彩帶之弓箭,連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鴿子共十四隻之犯行,已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時坦白供認,而被告二人結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據原審於理由內詳敘,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可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就犯罪行為之供述,有多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惡劣。查按被告二人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竊取空中飛翔之賽鴿,竊取鴿子合計十四隻,尚無類似其他竊取賽鴿恐嚇取財犯行,亦尚無得利之行為,且於原審時已能坦承犯行,知道悔改,願意向善,並賠償鴿主甲○○新臺幣一萬元,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為妥適。至上訴意旨雖認不宜宣告被告二人緩刑,惟以被告二人雖曾於偵查、原審中一度否認犯行,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白供認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獲得該被害人之諒解,足見於本件犯行發生後,被告二人確有懸崖勒馬悔改認錯之實據。另參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二人素行尚屬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次因貪圖不當利益,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觸犯法律之虞慮。又被告丁○○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結婚,被告丙○○育有一女年僅七歲,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彼二人亟須負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家庭經濟亦有待其二人維持,若使其二人入獄,恐二個家庭頓失依據,因之原審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啟被告二人自新,並無不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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