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犯罪之時間「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另第6行後段「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應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菜刀1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偶干法禁,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偶罹刑章,情節非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