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95年度偵字第2433號)後,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丙○○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頁13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以所有人身分僱請不知上情之人將四
五三、四五五號及第四五九號房屋拆除夷為平地』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5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 蔡錫蒲 拆除459號房屋,10日後,又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卡車司機,將453、455號房屋拆除夷為平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1紙。
二、按被告丙○○毀壞行為及被告乙○○、甲○○誣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乙○○、甲○○所為之誣告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2.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惟被告丙○○毀壞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刑法實施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刪除後,對原為連續犯之犯罪,不再以一罪論,而應數罪併罰,即非有利於被告丙○○。
3.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上開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誣告、偽證之行為,雖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偽證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新法施行後,自應與誣告犯行分論併罰。
4.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被告丙○○部分,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被告乙○○、甲○○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蔡錫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卡車司機等人毀壞上開房屋,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毀壞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甲○○就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基於一誣告之犯意而接續於93年6月10日、93年10月1日、93年10月22日、94年9月12日之4次誣告之舉動,乃基於1個決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誣告及偽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毀壞親兄弟建築物,經乙○○、甲○○制止後竟不思停止,反繼續毀壞,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鉅,被告乙○○、甲○○二人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為告訴,使國家司法權妄為開始,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已達成和解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乙○○、甲○○、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嗣後已悔悟,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緩刑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
四、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53條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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