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再審相對人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於9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更字第1號、本院91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廢棄云云。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宣告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宜之裁判,並未確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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