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93年8月4日於越南國茶榮省原告與被告乙○○○結婚
,且經該省人民委員會批准,並於同年93年9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惟原告有輕度精神智能不足,前於民國(以下同)89年7月25日業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則其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雙方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即不存在,爰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然被
告與原告結婚以來,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與原告失去聯絡,毫無音訊,顯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㈠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各1份、並聲明證人 潘貞芳 為證。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被告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1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屬涉外事件,國際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一般)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見解認就涉外事件裁判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以夫妻之住所為夫妻同居之訴管轄法院之規定,於夫妻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法院亦均有管轄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79-196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其共同生活,可認本件夫妻住所不同,則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96年10月9日追加離婚之訴以為備位之訴,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且避免裁判矛盾、並有助身分關係之早日安定,原告追加離婚之訴,洵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為禁治產人,其與被告於93年8月4日在越南國茶榮省所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雙方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即不存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縱使兩造之婚姻為合法有效,然因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思,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備位請求判准離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合法。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確定婚姻不存在之涉外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及越南國民法之規定。又查兩造結婚係於越南國茶榮省結婚並經該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已按被告之一方本國法及舉行地方法完成結婚之方式,並經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再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除當事人有結婚之形式外,亦須有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為身分契約,當事人須有婚姻之意思。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再按法律行為可分為財產行為及身分行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係指無財產行為能力。所謂禁治產,顧名思義,係禁止其為財產行為,並未禁止其結婚、離婚行為。因此,禁治產人有意思能力時,所為之結婚應屬有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禁止產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即不存在。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當時我也有想娶壹個老婆」「在辦完結婚手續之後與被告大概一起睡了三、五天」「結婚是要生娃娃」「(法官問:你確定結婚後,有住在一起且有發生性關係?)我們有住在一起且有發生性關係」(見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第2頁及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原告所言,可認原告結婚當時已有與被告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其有形成夫妻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既已推定成立,且原告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又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婚姻有其他瑕疪之事由,本院依職權亦未發現有結婚無效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當屬合法成立並為有效存在之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人,是本件離婚之涉外案件,依前開規定,有關離婚之原因,則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自結婚後無共同生活及被告未曾探視原告,業據有證人潘貞芳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查自兩造結婚後迄今被告曾兩度前來台灣,停留時間分別為6個月及2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11日移署處寰字第09710805100號函暨檢附入出國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綜上諸情,可知被告從越南遠道來台且其停留時間亦非短暫,卻未與原告會面探視,與人倫常情相違,自可認其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不再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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