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8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8月23日確定,至96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內建DVD及VCD燒錄機各1台、含電源線1條)、盜版VCD光碟7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原審因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沒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該署先通知領回,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沒收之聲請並經裁定諭知沒收,實屬擾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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