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可明。再依同法第384條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稽。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院所為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之前開說明,自非法律所准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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