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又於飲酒後侮辱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