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金錢豹」、「豹中豹II代」、「幸福滿貫」各壹臺(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蒞芳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間起,由該男子提供「金錢豹」、「豹中豹II代」、「幸福滿貫」等電子賭博遊戲機各1台,設置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反覆實施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法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積分,以積分押注押,押中則可獲得2至50倍之積分,不玩時可以1比1之方式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即由機臺沒入,由甲○○及該不詳男子對分所有。嗣經警循線於96年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賭博遊戲機3台及機具內之賭資1,
680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他行政、工商法令現場紀錄表及現場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及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3台及賭資1,680元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又查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蒞芳雜貨店」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地點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偵查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提供場所供給他人進行賭博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方式從中獲利,惟其本身並不參與賭博而言。查本件被告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定55分帳,惟渠等係利用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若該賭博性電子機具有贏錢,被告方能獲利,若機臺輸錢,被告並無法分得利益,且該電動賭博性機臺具有射倖性,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之不確定或然率,而非提供賭博性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一般,必定獲得利益,是被告雖提供場所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放置電子賭博性機具供不特定人與渠等對賭,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圖利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上址供人賭博而收取金錢牟利或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證據,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豹中豹II代」、「幸福滿貫」各壹臺(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1,68
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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