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

原告 陳德生

被告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忠孝二路以西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與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然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1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10,7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792元,再加計板金9,400元及烤漆2,500元,合計13,69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