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進添 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由甲○○使用,嗣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四線零點七公里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 葉嘉福 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鎖定前開小客車,測定該車行速為時速一一一公里,超過該處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遂照相採證,以該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即五十公里)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汽車所有人,後經汽車駕駛人即甲○○以前開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己,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於己,經處罰機關調查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認駕駛人甲○○違規事實明確裁罰之,駕駛人甲○○就此部分亦提出聲明異議(此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交通事件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機關另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有關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甲○○提出申訴處罰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其日前仍未申訴,處罰機關逕依調查結果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甲○○駕駛而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交通事件裁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其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再犯,以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因此,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目的。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一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本條第四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三十四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六十二條第五項之「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則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等規定觀之,可知該等規定均以應歸責之人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形式上應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是本件受處分人將小客車交他人使用,他人違規超速行駛,不能令非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負責,處罰吊扣其汽車牌照。另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防止汽車行駛違規後,本應歸責而受處罰之人,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此規定自不能適用於原即不應歸責之本件受處分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顯有誤解。
(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裁罰,洵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以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理由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容有誤解,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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