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其友人綽號「中風」住處飲用酒類後,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其所犯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態、照明、視距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因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其機車右手把撞擊由甲○○駕駛之重機車(車號:
000-000號)左手把,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甲○○因此受有右足及下肢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雙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將乙○○送請國軍松山總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312.27MG/DL(經換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第140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8頁以下、第45頁以下)。
(三)復有國軍松山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查詢表影本各乙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現場照片20幀、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23、24、28至31頁、39至41頁、第56頁至63頁)。
(四)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撞傷告訴人甲○○,造成其受有右足及下肢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雙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甲○○之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17頁)。
(五)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乙○○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乙○○竟於酒後駕車而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超車時復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再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飲酒駕車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規定,原審未予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已和解,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其傷勢非輕,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與酒精依賴,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第7、8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乙○○本案所為酒後肇事之行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予以起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不同之二罪,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載明:「該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資料在卷可稽,且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通常程序另為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是此部分自非原審判決即上訴範疇,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