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邱和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相對人 盧嘉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4年6月5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為84年6月13日、票據號碼TH12925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84年6月13日,而其遲至102年9月3日始向原法院為聲請,已時隔18年以上,其行使本票票據請求權,顯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非再抗告人之印章,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即以之為抗辯;則抗告法院自應就該等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查明相對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詎抗告法院竟以系爭本票是否已逾時效、印文是否相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駁回抗告,實有未合。㈡又與本件再抗告相同亦係針對本票時效抗辯之情形者,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原抗告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票據時效消滅,未予置論,認為非其所得審究,遽予駁回抗告,徵之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為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雖以上開主張及依最高法院88年台抗第147
號、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認原法院裁定及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為再抗告人之印章所蓋,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且查系爭本票上確有發票人之簽名並蓋印文(見原審司票字卷第3頁);另抗告人雖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惟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致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仍不得實體而為審酌其時效抗辯;而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從而,原法院既已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必要事項均有記載,本票上並有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等,已具備本票生效所應記載之事項,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該票據債務存否及時效抗辯之事由,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核無違誤。
㈡至再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7號、94年度
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作為其有利其之證據等情。然查上開裁定均非被選為判例,僅為個案裁定之見解,並與前揭判例及說明不合;且該等裁定之情形,復與本件情形未必完全相符合,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即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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