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智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智邦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路附近之某海產店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因紅燈左轉○○路而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智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達3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不再犯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家庭狀況,量刑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