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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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7486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停,經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測試值每公升達0.32毫克,執行勤務之警員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酒後駕車0.32MG/L」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此部分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萬5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公文書製作不實,無法律效力:本案違規事件通知單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填寫日期均為99年2月11日,且為當場填寫,填單人欄位蓋有警員乙○○職名章,該兩通知單所有內容皆應由其負完全責任。但檢視該兩通知單,書寫筆跡完全不同,實非同一人所寫;另於領回通知單上有車種更正為重機之文字,卻蓋警員 陳禹銘 之職名章,非警員乙○○,可見本案兩通知單內容資料錯誤百出,正確性令人存疑。又前開文書製作不實,恐有偽造文書之嫌。
(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未按標準程序測試,測試結果不具法律效力:
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位僅寫酒後駕車0.32MG/L,未寫明所使用測試器之廠牌、型號、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所附測試器合格證明書,無法證明當時係使用該合格證書器號之測試器。另合格證書第1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使用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定期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法定測試。」本案亦未檢附定期查核測試證明。又合格證書第12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逾有效期間或超過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證自行作廢。」本案亦未檢附本測試器未使用超過1000次之證明。
(三)系爭車輛加油線斷裂,無法於路上行駛:我前開時、地發動系爭車輛時,即發覺車子無法控制,未加油門,即一直往前衝。我立即緊握煞車,關掉電門開關,將車停住,當時並不知油線已斷裂,尚以為加油線卡住,只要來回轉動幾次即可恢復正常,因此將系爭車輛牽下人行道,前輪抵住停在路邊轎車之後保險桿,發動車子試了幾次,車子仍往前衝,於此測試過程剛好警員乙○○經過。受處分人於99年2月23日繳費後,立即至中正二分局向承辦 劉峰成 警官辦理領車,由真興機車行老闆判斷該車加油線斷裂,無法騎乘,其以小貨車載回修理。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2月11日21時4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停,經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測試值每公升達0.32毫克,執行勤務之警員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酒後駕車0.32MG/L」之違規等情,除據於前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而舉發前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EW748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列印紙在卷可憑。
(二)舉發機關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儀器,其序號為020187/074672,而該儀器除於98年11月11日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外,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4日尚以乾式標準氣體測試,並檢查檢定期限是否過期、分析器電源是否正常、印字機電源是否正常、連線功能是否正常、色帶功能是否正常、時間顯示是否正常等,測試結果:乾式標準氣體測試合格,檢定期限未過期,其餘包括印字機電源、連線功能、色帶功能、時間顯示等均屬正常,除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人乙○○所提出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4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均屬影本)在卷可稽;又前開儀器再於98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試合格,直至99年
2月11日對受處分人施以測試時,其施測使用之序號僅為21號等情,亦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酒精測試器序號/分析器:020187/074672」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登記簿」,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顯見前開儀器之使用狀況,完全合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開檢定合格證書有關「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定期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法定檢測」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1000次以內之要求無疑,受處分人以前開質疑,辯稱:呼氣酒精測試器未按標準程序測試,測試結果不具法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依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受處分人差不多騎了十幾公尺,然後才在和平西路2段26號前停住。我看他整臺車油門卡住,快要倒下來等語;衡諸常情,證人乙○○僅係執行舉發酒醉駕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並未有何私人之恩怨利害關係,則證人乙○○實無必要甘冒擔負偽證罪之大不韙,僅為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即故意以虛編之事實誣陷受處分人,是證人乙○○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受處分人乃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始發生系爭車輛油門卡住無法騎乘,至為明確,其辯稱:系爭車輛加油線斷裂,無法於路上行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據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及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2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EW748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人雖均蓋印證人乙○○之職章,且前開兩份文件之筆跡經核確屬不同。然查,前開文件之填寫者為何人,不管是證人乙○○親自填寫,抑或係證人乙○○委由其他同事代為填寫,無論如何,均無法否定乃係由證人乙○○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而加以舉發之公權力行為;不僅不能以「製作不實」相稱,更與偽造文書無涉,尤有甚者,更無法據此而解免於受處分人因前開違規行為所生之行政責任。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前開公文書之製作不實,無法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酒後駕車,且酒精呼氣濃度高達0.32MG/L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不思自我反省警惕,猶執陳詞圖求免罰,所辯全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1萬5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尚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