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873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297元,及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秋萍 於85年1月8日(88年6月5日歿)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江秋萍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87年票字第10075)就江秋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甲○○係主債務人江秋萍之繼承人,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其固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惟當初僅約定保證2年;原告事隔十年始向其求償等語;被告甲○○則以:並非江秋萍配偶,彼等間並無婚姻關係;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江秋萍於85年1月8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江秋萍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87年票字第10075)就江秋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速字第1933號、本院87年執字第18667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按甲○○之戶籍謄本記載「87年11月25日已接通報87年2月15日與江秋萍結婚,江秋萍於88年6月5日死亡」。甲○○並未拋棄繼承。
五、經查,江秋萍於85年1月8日(88年6月5日歿)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江秋萍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87年票字第1007
5)就江秋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18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31頁),堪可認定。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則乙○○既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予採認。至乙○○雖辯稱:當初僅約定保證2年云云。惟查,乙○○此部分所稱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查閱上開借款約定書亦未有相關特約之記載。則乙○○此部分所稱,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此外,乙○○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由遽認乙○○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固主張甲○○係江秋萍之配偶,應繼承江秋萍上開債務云云,並援用上開戶籍登記為憑。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復查,上開結婚登記係由江秋萍獨自憑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北市萬戶登字第09930207700號函在卷可考。堪徵上開結婚證書即為甲○○、江秋萍辦理結婚登記,進而發生推定已結婚效力之基礎。惟參酌證人即上開結婚證書所載證婚人 張桂梅 到庭證稱:「(問:提示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是否你所簽名蓋印?)答:不是,他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借用我名義。」、「(問:是否知悉他們結婚的事?)答:是有聽江秋萍在說要去辦結婚登記的事情,我記得江秋萍是有跟我提到被告甲○○在監,辦結婚登記去探監比較容易。」(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張桂梅並未於上開結婚證書簽章。則上開結婚證書,即難認為真實。從而,前開戶政事務所據此所為之結婚登記,亦屬有誤,不應發生推定甲○○、江秋萍已結婚之法律效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甲○○、江秋萍確有結婚之事實。則本院尚難遽認甲○○、江秋萍間存有婚姻關係。是甲○○、江秋萍間既未存有婚姻關係,則原告主張甲○○應繼承江秋萍上開債務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1,014,297元,及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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