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
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 廖榭榴 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及認聲請人、 林忠志 就系爭425-2、425-15地號土地與廖榭榴間之買賣關係屬實,因而為聲請人、林忠志、廖榭榴、 徐根 在無罪之判決,嗣上訴本院後,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濫用職權,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及林忠志等人罪刑確定(即原確定判決)。另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
162號裁定,亦故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三大項證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上開借款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屬實在,而攸關聲請人無罪之三大項重要證據,其中第一大項證據有借據、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足以證明 廖謝榴 確有取款借予聲請人;第二大項證據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廖榭榴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匯款資料、斗六市農會函覆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覆之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以證明廖榭榴確有向聲請人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第三大項證據係徐根在向廖榭榴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給付資料,有西螺鎮農會函覆之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足以證明徐根在與廖榭榴間確有買賣上開土地之事實無訛。以上三大項證據並未登載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
162號駁回裁定內,反而登載在最高法院86年5月30日8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內,亦即該民事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起所載「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俱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於文內說明其不採以上證據之心證,憑空無據認定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改判聲請人及林忠志、廖榭榴、徐根在有罪,其違法甚明。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79條第
10、14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已於84年6月29日宣判確定,並於8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遲至102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戳)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屬不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依此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其所為「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該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查聲請人僅空言有此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確屬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資料,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此款規定聲請再審,已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四、再者,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然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情形,然上開二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與得否再審無關,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起所載「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俱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洽」等語,乃係該民事判決引述該案上訴人廖榭榴、徐根在該民事事件中之抗辯內容後,認此部分是否屬實應由該案原審民事法庭再為斟酌,並非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最後心證理由,此觀該判決全文即明。是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實有誤解。
五、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所持再審事由,前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闡明「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期限」、「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非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等理由,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而迭次裁定駁回在案,此約略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7號、第122號、10
1年度聲再字第78號、第11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第124號、第144號等裁定可考。是聲請人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