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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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福 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福仁 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福仁之兄 莊福成郭士銘 所經營○○企業社之員工,因工作受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且與郭士銘就職業災害部分有簽立和解書。莊福仁因對該職災和解書內容有意見,於民國100年8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急診大樓側門遇見郭士銘與莊福成時,遂要求郭士銘將和解書交出,郭士銘不從,轉身欲離去時,莊福仁竟以強暴之方式拉住郭士銘衣服,並勒住其脖子,使其無法離去,妨害郭士銘行使身體動靜自由之權利;且於拉扯中,雙雙倒地,致郭士銘受有頭、頸及背之挫傷、後頸部及背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訊據被告莊福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拉告訴人郭士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伊是有拉告訴人,但伊是單純出於善意怕告訴人一直前往車道之路上前進會被車子撞到有危險,而拉他一把,何來犯強制罪?另奇美醫院中庭階梯很多,告訴人自己有跑跳行為致跌倒而受傷,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0年8月31日23時左右在台南市永康
區奇美醫院,因向郭士銘要回他哥哥與郭士銘之職災和解書,郭士銘要離開時,他用手拉扯郭士銘外套,不讓郭士銘離開。他沒有出手毆打對方,當時雙方相互拉扯對方,雙方均有跌倒在地(警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只是拉扯,為何郭士銘的頭、頸、背都有挫傷,還有後頸部及背擦傷及右踝扭傷?)可能他那時穿背心類的衣服,拉他衣服時可能肩帶會摩擦他的身體導致紅腫,而且腳扭傷的部分可能是他跑我們二人都有跌倒(所造成)」、「(你有無跟他說如果和解書不交出來就不能走?)我是說和解的內容談妥後才能走」(偵查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郭士銘於前開時地要離開時,被告用手拉住郭士銘外套,並與郭士銘有相互拉扯,不讓郭士銘離開之情形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因聽到被告打電話
找人來而害怕要逃離現場,卻遭被告一把抓住,被告有扯他衣服,他還是想離開,被告左手就圈住他的脖子等情(偵查卷第22頁)。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應有出手抓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肢體動作,至為灼然。㈢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頸及
背之挫傷。後頸部及背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且其係於100年9月1日凌晨3時13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自述遭人打傷(警卷第11頁)。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之時間為凌晨3時13分而非一般正常門診時間,顯見其所受傷害應係突發事故。再者,告訴人就醫急診時間與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在同一夜間,時間相近。又告訴人受傷位置主要為上半身之頭、頸、背部,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有用左手圈住告訴人脖子,不讓告訴人離開等節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右踝扭傷,依經驗法則,應係雙方拉扯中跌倒所致。是參諸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害應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拉扯行為並使告訴人跌倒所致,其拉扯及勒住脖子之強制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惟依卷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由前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參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仍可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強制犯行,殆無疑義。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誰報警?)大概是奇美(醫院)的守
衛,他應該只是看到後面拉扯的部分」等語(偵查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從被告抓住他到警察來大概隔十幾分鐘,可能是警衛或路人報警等情(偵查卷第22至23頁)。由被告及告訴人前開供述,足見被告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之衝突,應已嚴重到引起第三人注意且認有必要報警之程度,故報警前來處理。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而拉告訴人,當不致引來第三人報警處理。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另被告於原審雖請求調閱奇美醫院監視錄影光碟,惟本件距
案發時已逾1年9月,顯已超過一般監視錄影之保存期限。且經原審向奇美醫院總務室查詢結果,該院監視錄影光碟僅保存14日左右,100年8月31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未存留,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是此證據既已不存在,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上訴狀檢附奇美醫院急診室側門週遭環境圖片11張,欲證明告訴人在階梯很多之奇美醫院中庭跑跳,致跌倒而受傷一節,因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被告前開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強制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認其胞兄與告訴人簽立之職業災害和解書和解條件不合理,一時情急思慮未周而為前開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頁),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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