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房屋貸款之契約書,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述房屋是抗告人之配偶 傅美慧 所有,因該房屋貸款契約書遺失,需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影印,對於原法院命補正事項,雖未按時提供房屋貸款之契約書,惟今已隨抗告狀補正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是自然人且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業經
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分別見原法院卷第4、7、
24、49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係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華南商業銀行以第三人合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尚積欠該銀行本金250萬元及自86年2月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該債權係屬一般公司戶逾期呆帳,而抗告人為合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是屬一般公司逾期戶之連帶保證人,非屬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不符合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而拒絕與抗告人為前置協商,且抗告人現有債務僅剩該筆對華南商業銀行之250萬元保證債務之事實,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提出債權人清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1月10日華基放字第09800012號函(分別見原法院卷第5、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8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為憑,堪認是實。
準此,抗告人對華南商業銀行所負之前述連帶保證債務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債務,且縱使該連帶保證債務,係屬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需行前置協商程序,然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既然於98年1月10日函覆拒絕與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堪認雙方間協商不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育有二名學齡前之未成年子女,其配偶為傅美慧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8頁),又傅美慧於95年度之所得為133,729元、96年度之所得為37,421元、97年度之所得為72,879元,財產總額為149,380元之事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加以計算,傅美慧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4,152元,故伊一年之生活費為169,824元,因此,傅美慧之所得尚不足以支應自己最低生活費用,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抗告人之二名學齡前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再者,抗告人主張其95年度之所得為214,005元、96年度之所得為187,646元,97年8月1日起在「海月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月薪48,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零,每月家庭生活支出為40,000元,其配偶傅美慧目前無工作,在家中照顧小孩,其需扶養二名小孩、配偶及父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分別見原法院卷第4至8頁)、抗告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9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見原法院卷第22至30頁)、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托兒所收據、保險費繳費證明、帳戶存摺、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收據、在職證明(分別見原法院卷第31、32、
79-1至4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查抗告人於95年度之所得為214,005元、96年度之所得為187
,646元,97年8月1日起在「海月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月薪48,000元,惟抗告人目前需扶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加以計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42,456元(14,152×3=42,456),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支出為4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準此,抗告人每月剩餘約5,544元,然抗告人負有本金250萬元及自86年2月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且其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間亦無法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從而,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且業已補正原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補正事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撙節支出、節制慾望及避免貪圖享受,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紋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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