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韶舜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花盆,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因與丙○○間產生糾紛心懷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安坑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3.66公升,並盛裝於牛奶瓶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巷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手持上開已盛裝汽油之牛奶瓶步行至丙○○住處,將汽油潑灑在丙○○所有位於住處大門前之花盆內,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火勢隨即延燒導致花盆燒燬,並往四周擴散,燻黑丙○○住處大門,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發現花盆著火後,通知人在屋內之丙○○,並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梁韶舜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引用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及使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指陳其所有住處前花盆遭人放火燒燬之事(見偵查卷第21至24、第25至26、第70至第71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信樺 於警詢中亦證稱前揭機車均為被告騎乘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此外,復有被告購買上開汽油之安坑加油站98年8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5張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42、第45至50、第51至第5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自己行為當時精神恍惚,不知自己為何會這樣做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送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鑑定結果,結論為:「梁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於案發過程並未因精神症狀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導致其欠缺行為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行為能力並未因精神症狀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耕莘醫院99年3月8日耕醫服字第0990001198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參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知持牛奶瓶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行為後立即逃離現場,且經警查得縱火之人機車號碼後,通知被告到案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被告還知迴避自己犯罪,將此情推給友人陳信樺,直到陳信樺到案,並證稱該機車均為被告騎用,被告才坦承放火行為等情,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其精神症狀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放火行為,既已致該花盆焚燬而不堪使用,此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憑,足認已達燒燬程度。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花盆旁邊原停放有機車,其住處大門亦被火勢燻黑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0頁),是本件被告放火燒燬該住處門口之花盆,極有可能波及該住宅與鄰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若火勢擴大可能導致被害人無法逃生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自足認被告明知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然查,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852號判例意旨可參。觀諸本件被告放火燒燬花盆後,僅致該住處大門遭燻黑,該火勢客觀上尚未延燒至建築物,並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且被告既已購買3.66公升的汽油,若其真有燒毀建築物之意,何以僅對住處門前花盆放火,而未對該處大門抑或所停放數輛機車潑灑汽油。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而僅係放火燒燬該住處外之花盆,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燒燬建築物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之細故即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外之花盆,危及公共安全,但念及其事後坦承犯罪,同時考量其行為未致釀成巨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參酌被告供稱現有正常工作,尚須扶養祖母,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本質上具有社會危險性,且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可認被告之控制力顯有不足,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予以監督輔導之必要,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