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宇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搭乘提供運輸服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9至10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在臺北轉運站,搭載未滿18歲之安置少女之代號BS000-A11107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S000-A111075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往代號BS000-A111075C之B女男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抵達後因A女、B女均無力支付車資,陳建宇要求A女上車等候,而驅車離去。途中陳建宇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在本案計程車後座,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接續3次未經A女同意及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猥褻。嗣至同年5月18日下午3時、4時,陳建宇將A女載至○○市○○區某處後離開,A女則返回○○縣住處經警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A女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均未強迫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要求,第1次沒有猥褻,當時A女右腿受傷,伊係好心幫她擦藥,才觸摸到大腿,沒有觸摸A女下體,伊有摟A女腰、肩,但沒有抓A女胸部,且係A女自己提議陪酒要抵車資,與A女合意產生前述撫摸擁抱親密行為;第2次當時車停在派出所正對面,常有其他車在休息;第3次當時至○○○○路,A女說肚子餓想吃東西,伊開到橋墩下才曬不到太陽,很多計程車跟貨車停在那邊休息,因此第2及第3次均不可能猥褻A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A女、B女,並依A女、B女要求前往C男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抵達後,因A女、B女無力支付車資,陳建宇見狀,使A女上車後駕車離去客觀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第269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B女、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4533偵卷一第69至71、303至305頁;第77至79、311至31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 (他4533偵卷一第94至98、328至337頁),合先認定。
㈡被告接續猥褻A女有下列卷內事證可資證明
A女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猥褻行為之歷次證述
⑴附表一編號一猥褻行為
A女於偵查中稱:當時在鶯歌籌不到錢,被告說沒有誠意,要其中一個人留在車上,被告用命令式的語氣叫伊上車,問為何籌不出錢,伊與B女有說是翹家沒帶錢,之後被告要伊陪他喝酒2小時抵車資,因伊沒有錢只好答應,之後被告下車去買酒食,載伊去另一個地方停車,到後座坐在伊旁邊,把手機拿出來錄音,要伊說是伊自己同意喝酒抵債的,之後喝酒的時候,被告伸手摸伊的大腿跟下體,伊有出言制止跟反抗,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說如果伊不配合就把 伊載 去派出所,伊害怕被載去派出所被送回機構,只好委屈配合想把2小時撐下去等語(他4533偵卷卷一第167至169頁)。於原審中稱:伊與B女搭上被告計程車,到鶯歌找B女的男朋友C男,但借不到新臺幣(下同)700元車資,伊回車上告知被告沒有錢付,後來被告就把伊載走,提出陪他喝2小時酒,伊說好,當時覺得單純陪他喝2小時酒就會放伊走,與被告講好後,被告拿出手機錄音,伊在錄音說會配合,伊當時認為被告的意思是說伊會配合一起喝酒,之後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被告把伊載到偏僻的地方,被告坐到後座然後把手放在伊的大腿上開始摸,之後就慢慢往上摸,摸到伊的私密處,伊有表示拒絕,被告摸伊的時候有躲一下,有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又把手放回伊的大腿開始摸,被告有叫伊脫掉上衣,伊不脫,被告有把衣服拉上去,伊有拉下去;伊答應陪被告喝酒時,沒有同意可以摸伊的身體;當時錄音記載伊說「我就說給你摸,我就不喝了」,並不是同意讓被告撫摸身體,因為伊當時不喝,然後被告就開始摸伊,伊很難過;伊在錄音中說「你之後弄痛我」是指被告手伸進伊的內褲裡面摸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17頁、第320頁、第326至331頁)。
⑵附表一編號二猥褻行為
A女於偵查中稱:第二次猥褻是當時被告看到有警察巡邏,以為係伊報警,所以就說要載到派出所,如果伊讓他摸到開心,可以載去想去的地方,伊聽了怕被告載至派出所而送回機構,只好委屈配合被告,這次被告摸伊的胸部跟下體,被告有要求接吻跟用生殖器插入,伊拒絕等語(他4533偵卷卷一第169頁)。於原審中稱:發生第二次猥褻,當時是早上在橋墩底下,被告說果讓他摸到開心就載伊去其他地方,被告就伸進伊的內衣跟內褲摸,因為被告後來想要親伊或幹麻就拒絕,伊是直接跟被告說「我不要」,伊也有把被告的手推開,但後面還是想要摸,伊就坐離他遠遠的,因為被告載伊到很不熟的地方,附近也沒有人,伊不知道要怎麼逃跑等語(原審卷第324、331至333頁)。
⑶附表一編號三猥褻行為:
A女於偵查中稱:第二次猥褻行為後,伊有要求被告載伊去○○,被告表示這樣他很虧,因為○○很遠,又說乾脆把伊載去派出所,接著跟伊表示想要上三壘,伊聽了真的很怕被告載伊去派出所,會送回機構,只好委屈配合,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脫衣服,但被告說這樣不好摸,伊只好把衣褲脫掉,只剩下內衣和內褲,接著被告摸著摸著就把伊內衣脫掉,之後一直摸伊胸部跟下體,接著用命令的口吻問要用嘴巴還是用手,意思是要伊幫他口交或打手槍,伊不願意口交,所以只好選擇幫他打手槍,被告發現伊不情願,所以拿口罩給伊遮住眼睛,伊跟被告說不會打手槍,被告就把伊的手拉過去放在他的生殖器上,讓伊的手握著他的生殖器,帶著伊的手前後搓動,之後他要求要將他的生殖器在伊的生殖器外摩擦,伊聽了之後根本不想這樣,但又不敢拒絕他,一直猶豫,被告見狀就表示不然把衣服穿一穿,要把伊載去派出所,伊聽了只好妥協,被告就把伊推倒在後座,用他的生殖器在伊的生殖器外磨擦,被告最後都沒有勃起,也沒有射精就自己放棄了等語(他4533偵卷卷一第171至173頁)。於原審稱:最後伊說要去○○,被告有跟伊討論要怎麼樣才願意載伊去,被告有跟伊說什麼一壘、二壘、三壘是什麼,伊跟被告說伊不要進去,其他伊也沒有說,被告就過來,但伊還是有想拒絕,最後一次過來,伊就拒絕有躲,然後被告把伊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內衣,內褲有脫,被告全裸,也有拿眼罩或口罩遮住伊眼睛,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不要進去,然後被告就拿生殖器官磨蹭伊的下體,沒有進去但是一直磨,伊除口頭拒絕外,都有用手把被告撥開等語(原審卷第333頁)。
⑷A女就被告未經其同意且違反其意願而遭被告接續撫摸A女之大腿及下體、撫摸A女胸部及內褲內之下體、使A女撫摸被告陰莖及被告生殖器摩擦A女下體部之接續3次猥褻之事,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大致吻合。並有後述證據補強。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手機按錄音功能,錄下A女要陪伊喝酒,及載她至○○之類的內容,到○○區至○○區一帶,應該是凌晨1至2時左右,伊在後座與A女聊天,過程中A女說酒太烈他不想喝,伊確實有摸A女的腰、摸手、搭肩,有摸大腿內側,之後A女想要去把她朋友載到○○朋友那裡,伊的車回到○○區○○路那裡,就看見有警車在閃,伊開走質問A女為何叫警察來等語(他4533偵卷卷二第7頁、第21至23頁);另於原審供稱:A女一開始說要陪伊喝酒,伊摸A女又不願意,伊承認有摸過她,伊一摸A女就不願意...,在○○○○路橋墩下A女自己有答應,但伊摸她之後又說不要等語(原審卷第344、345頁),可見被告確有觸摸A女,A女於過程中亦有表達不願意。
②被告與A女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於第一次猥褻行為前後被告為錄音之譯文,A女因積欠被告700元車資,而同意與被告喝酒2小時以抵償車資,被告則載A女前往原先下車地址或○○等旨(附表二)。另被告講話情緒激動、大聲,問話內容則係一再質疑A女為何報警、是否舉報其性侵等旨(附表三),對話中被告帶有威嚇語氣質問自己有無性侵A女時,A女保持沉默沒有回答,而後A女又表示「你之後弄痛我了」,並小聲說「為什麼你都不聽我講」等語。被告果係得A女同意而觸碰A女私密處,衡情無須刻意以對A女質問未遭被告性侵而對A女錄音之方式為之,其所為已異於常情;況且A女於錄音中沉默後亦未為肯定之回答,未見A女明確陳述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
③被告對A女間如附表四所示之錄音譯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錄音中說「你以後在社會上這樣子混嗎?…你又愛幹不幹的,你最後還不是又很糟糕」是因為A女說要陪伊喝酒,還給伊摸,可是伊摸了她又不願意,所以伊有摸她,但一碰A女就不願意了;另外「妳有本事就給人家幹嗎,人家愛你,就天天找你嘛,幹嘛?」所說的「幹」係指性行為,伊那是愛做不做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44、345頁)。核其對話經過及內容,可見被告撫摸A女時,A女不願意後,被告才對A女為上開負面指責言詞,由此益見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並非A女之自由意願。
④嗣A女於案發後在○○被發現,經警通報學校,經證人BS000-A111075E到場瞭解,詢問A女是否發生不好的事情時,A女崩潰大哭,且於之後返校時表現疏離、心情低落及睡眠品質不佳等情,經證人BS000-A111075E及B女證述在卷(他4533偵卷卷一第173頁、原審卷第303至306頁、他二卷一第71頁),足以證明對被告對A女所產生之影響,屬適格之補強情況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承上交互以觀,A女於偵審證述其未同意且違反其意願而遭被告撫摸身體,或使A女觸碰被告生殖器,或被告以生殖器摩擦A女下體等節大致吻合之證述,復有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前述錄音譯文補強,A女所證,認屬可信。被告未經A女同意及違反A女意願所為觸摸A女身體、使A女觸碰被告生殖器或被告以自己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而為加重強制猥褻,堪可認定。
⑹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依強制猥褻罪處斷。查A女第一次遭被告猥褻時,已拒絕被告碰觸身體;第二次及第三次被告猥褻A女時,被告以將載A女至派出所,若讓被告摸夠則可載A女至想去之處或○○、○○等地,觀諸A女之當時未滿18歲之年齡、高中就讀之智識、翹家少女,唯恐遭被告送警之情況,難能期待A女得為其自由決定,可認被告當時明知A女不具性自主決定意思,況且被告撫摸A女為A女拒絕一事,亦為被告供稱:伊承認有摸過她,伊一摸A女就不願意(原審卷第345頁),可見一斑,是被告仍為滿足自身性慾,不經A女同意且違反A女意願,仍撫摸A女身體,使A女碰觸被告生殖器及被告以生殖器觸碰A女之引起性慾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
㈢犯罪時間及地點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A女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至10時在臺北轉運站搭載A女及B女,到鶯歌地點之後,A女等人無資力付車款,A女等人有去全家等超商借錢等語(他二卷二第5頁);另A女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是在臺北火車站或哪裡,隨便搭一台就搭到被告開的計程車等語(原審卷第314頁);復觀附表二之錄音譯文,被告當時稱其從臺北轉運站搭載A女,而A女並未為反對表示,衡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近,應較為準確。故A女與B女應係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至10時許在臺北轉運站附近攔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C男住處。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係在○○00段下接○○○○路橋墩下(原審卷第342、343頁),A女於原審證稱是在橋下(見原審卷第323、324頁),是應認第三次猥褻之地點亦為新北市○○區○○大橋○○路○段之橋墩下,起訴書之「新北市○○區」,應予補充。
⒊原判決以被告所供係將A女載至○○區至○○區一帶,與A女喝酒聊天觸摸A女身體,A女則無法特定第一次猥褻行為之發生地點,應認被告所述之位置較為準確;以及被告於原審供稱關於第二次猥褻係在○○○○大橋○○路○段橋墩下(原審卷第341頁),亦與A女指稱係在某處橋下相符,而認第二次猥褻之地點為新北市○○區○○大橋○○路○段之橋墩下云云。惟依A女指述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案發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8日1時許及同日上午9、10時許,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行動上網曾於111年5月17日22:57至18日04:57與基地台所在之新北市○○區曾經連接,而同年月18日上午05:27起至10:46均與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基地台連接,同日10:50至11:27與位在新北市○○區之基地台連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707號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所述可採,仍應以起訴書記載第一次及第二次猥褻地點較符客觀事實。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就三次犯罪時間、地點模糊,且與被告手機定位地點不符,告訴人所述不實在云云。惟:
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A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經過及未同意且拒絕被告碰觸等情,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基礎事實大略吻合,未見與A女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他4533偵卷卷一第35至45頁)明顯出入,且經前述證據補強;而A女當時之安置機構位在○○,A女與B女係趁外出考試之機會,離開○○前往臺北(見上開卷第36頁),A女平日生活區域在○○,對於大臺北地區並非熟稔,且案發時A女均係由被告載往不同地點,縱其未能精確指出上車及三次案發地點分別為何,且於原審審理中對案發時間之敘述稍有出入(見原審卷第353頁),然經審視被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及A女前後之證述,與卷內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而就A女被害之時地認定如上,不影響A女指訴之真實性。
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行動上網曾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27、12:57、13:27、13:28、13:58、14:28與基地台所在之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曾經連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707號卷第121頁)。然此僅屬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基地台之連接情況,基地台與手機之距離因其電信公司設置而有不同,不能以基地台之所在地點逕論為被告手機定位,僅能認定在基地台附近。被告及辯護人稱上開基地台所在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即為手機定位,且其當時停在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橋墩下對面停車格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截圖及被告手機截圖(見原審卷第371、373頁及本院卷第211頁),不但依辯護人提出之地圖截圖,殊難想像該基地位置與交通分隊距離350公尺,被告手機尚須連結如此遠距外之基地台,而被告手機照片,亦未能認定何人、何時地所拍攝,況且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辯停車位置亦相去甚遠,難認相關。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以A女證述明顯出入而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查A女於偵查中稱:伊與B女付不出車錢時,被告命令伊上車,被告雖然沒有把車上鎖,但是伊不敢跑走,第一次猥褻行為後,被告載伊去尚泰汽車行,被告表示要睡覺,然後把車反鎖,被告在前座睡覺,伊只好在後座;之後第二次猥褻行為前被告有開車到統一超商讓伊買東西吃,被告有交代買一買趕快回來,被告將車停在店門口,因此伊不敢逃跑,另外伊也不敢跟店員求救,因為這樣他就會報警,伊就會被送回安置機構,所以伊只好又乖乖回到車上等語(偵他4533偵卷卷一第167頁、第171頁),於原審中稱:被告有把伊載到一個車行,但是因為被告把車開到很裡面,伊有想要跑但是沒機會跑掉,伊沒有嘗試開門,也不知道怎麼開門,被告把伊載到7-11前面有問伊會不會跑,伊說不會所以沒有跑,此外,被告是把伊載到伊不熟的地方,附近也沒有人,不知道要怎麼跑,被告於過程曾借伊使用手機聯繫B女,後續伊就將手機還給被告了,被告之後借伊的手機是空機,無法撥打電話等語(原審卷第318頁、第332頁),衡以A女於案發時年17歲,與友人B女一同乘隙北上,A女在臺北並無親友,因無法支付計程車費時,對於被告要求上本案計程車時並未企圖逃跑,尚未違反常理。又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猥褻行為後,A女雖未同意,惟A女擔心被告報警,會被帶回安置機構;A女縱有向超商店員求援機會,仍面臨其所懼之報警後帶回安置機構;加以被告所借用手機無法撥打,難以對外聯繫;甚至被告所辯曾停在交通分隊對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亦如前⒈⑵所述,難認A女有報警之可能。審酌A女當時年紀尚輕,尚在就學中,社會經驗非多,在臺北人生地不熟及上開處境,即使其未於期間內求救或逃跑、報警,仍不足認其所述不可信。
⑵又依A女在大台北地區遭被告於計程車內強制猥褻,以其年齡及智識,面對異地發生之重大身體變故及心靈受創,且於之後返校時表現疏離、心情低落及睡眠品質不佳等情,已如前述,A女自己調整生活作息及睡眠已有困難,無從期待其主動且細述其遇害之經過,或積極向外尋求援助,自難以返鄉後相隔7日,未主動告知友人或老師,而否定其之後所述之證明力。
是辯護人以A女應有求救、報警、逃跑而認A女所述不實之辯解,認不足採。
⒊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係因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搭載A女始有交集,A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尤其A女是回到學校後經老師詢問後,A女告知未付計程車費,老師告以司機可能會打電話來學校要車費,A女就很緊張、很激動伊覺得很奇怪,老師再問A女是不是遇到什麼不好的事情,A女突然崩潰式大哭而說出相關經過等情,經證人BS000-A111075E於偵查證述在卷(偵他4533偵卷卷一第173頁),足認A女亦非主動陳述遭被告侵害之事;況且被告供承其有觸摸A女身體,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係因偷竊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又逃跑至外縣市,認其恐因自身遭受懲罰,而為一定之誇大其詞云云,亦不足取。
⒋被告辯稱A女所指第二次及第三次猥褻行為發生地點橋墩下,實際上為許多計程車及貨車司機休息之處,且對面有派出所,人車眾多,被告不可能在該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惟A女並非本地人,實際上不清楚第二次猥褻及第三次猥褻確切之地點,僅知為人潮偏僻之橋墩下,而被告亦不否認在橋墩下對A女有為猥褻行為並遭拒,業經被告供承而認定如前。是縱第二次及第三次猥褻之行為如被告所供述橋墩附近,惟橋下該處腹地廣大,尚難特定具體位置,斟以被告既係要對A女為猥褻行為,勢必會將A女載至遠離人群及車潮之處,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A女指稱附表一編號二猥褻時間為早上9、10時許,地點係在某處橋下(他4533偵卷卷一第274頁),且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行動上網曾於111年5月18日上午09:27至09:57間、10:57至11:27間亦無連接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707號卷第121頁),是無法認定此先後各半小時間被告所在位置,難謂A女所述全不可信。辯護人再以告訴人A女所稱第二次猥褻當時被告駕車移動及在橋墩下為片面指述云云,亦難能採憑。
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車開到車行老闆那邊,本來想說等天亮問老闆能不能提供房間讓A女住,當時老闆說趕快報警,伊看老闆不願意就把車開走,後來伊停在車行旁邊巷子,伊在駕駛座睡覺,睡到天亮等語(偵他4533偵卷卷二第23至25頁)。證人即尚泰車行負責人 邱鴻城 於警詢及原審中稱:被告當時有到車行詢問伊,A女沒有錢付車資,女生不知道她要去哪裡,問伊該如何是好?伊回答被告說就帶去警察局就好,然後被告就帶著A女離開了,當時A女在計程車後座,外套蓋著上身,伊從車外看見她的眼睛有稍微觀看外面,當時A女沒有哭,也沒有發出聲音等語(偵字卷第215至217頁、原審卷第310、311頁);A女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被告把車子停到車行的房屋很裡面,伊沒有沒機會跑掉,附近都是車,外面是大馬路等語(原審卷第318頁);且111年1月18日上午05:27起至10:46(但09:27至09:57間無連接紀錄),被告手機均與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基地台連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707號卷第1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一後至編號二次之間,被告雖將本案計程車開至車行,並詢問車行老闆邱鴻城詢問該如何處理,證人邱鴻城表明應報警處理。參以前述A女當時滿16歲、高中就學中,異地遭到不法侵害及積欠車資、唯恐遭送警之處境,難能期待A女向邱鴻城求救,即使上開期間A女未予進一步逃離車輛或求援,仍不足逕認A女之指述有何不實。
⒎被告雖辯稱A女同意陪被告喝酒,被告縱有撫摸A女亦係得A女同意云云。惟斟諸A女當時年齡、智識,於歷次偵審中均一致證稱其主觀理解「陪被告喝酒」並不包含肢體碰觸等猥褻行為,且依前述A女所處情況,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受壓抑,被告明知違反A女意願仍強制猥褻,難認A女有同意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考)。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猥褻,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計程車司機,並以本案計程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本案被告利用A女、B女攔車搭載A女之機會,因A女、B女嗣後無資力支付車資而以駕車將A女載離,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內未經A女同意且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⒉被告於行為時,A女雖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A女跟伊說她高中畢業等語(他4533偵卷二第5頁),而A女於警詢中亦稱:伊騙被告伊18歲等語(同上卷一第15頁),審酌A女與18歲年齡相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未滿18歲之人,難論被告之行為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亦無從認被告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
⒊起訴書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被告尚有利用其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運不特定人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名,給予答辯防禦權之權利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罪數
按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距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為撫摸A女大腿、下體及擁抱A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撫摸A女胸部、下體;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強迫A女搓揉被告陰莖、撫摸A女胸部、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外部等引起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計程車中進行,且發生之時間為同日之凌晨1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皆以未經A女同意且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認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賡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為接續犯。起訴書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行為屬併罰之三罪,尚未允洽。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刑時所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及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在其所駕駛本案計程車中進行,且發生之時間為同日,犯罪方式皆以未經A女同意且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認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賡續對A女在計程車內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強制猥褻,應為接續犯,俱如前二㈡所述。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為併罰之三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為接續犯部分,尚屬有據;其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均不足採,業經詳論析述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一時慾念,竟藉駕駛供公眾、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並未經A女同意且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接續在計程車上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因此身心受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一
111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
新北市○○區某處
未經A女同意且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以手推阻,仍強行伸手撫摸A女大腿及下體,並擁抱A女上半身,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
111年5月18日上午9、10時許
新北市○○區、○○區某處橋墩下
未經A女同意且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女胸部;並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三
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大橋○○路○段橋墩下某處
未經A女同意且違反A女意願,強行要求A女脫去上衣及褲子,復以自備之口罩遮住A女眼睛,強迫A女以手按摩、搓揉其陰莖(俗稱打手槍),再脫去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再將A女推倒在後座座椅上,趴在A女身上,以其陰莖摩擦A女陰道外部(未射精),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附表二:被告於第一次猥褻行為前之錄音
(原檔名:「5-18計程車上○○的錄音的錄音」,他4533卷一第393至395頁)
播放器時間
錄音所載內容
00:00
至
01:50
被告:怎麼稱呼妳,小姐?
A女:恩。
被告:妳可以講綽號沒關係啊。
A女:可以叫我○○就好了。
被告:○○,妳跟妳的朋友從臺北轉運站,坐計程車到○○○○街00之0號,總共車資是700多塊。
A女:對。
被告:那還是2小時之前。
A女:對。
被告:那我等了妳們兩個小時,妳們也沒辦法給我錢,那經過妳自己提出要跟我喝兩個小時的酒,喝完抵掉這個車資。
A女:對。
被告:妳確定嗎?
A女:確定。
被告:妳會配合嗎?
A女:會。
被告:會合作嗎?
A女:會。
被告:妳不會中途跑掉嗎?
A女:不會。
被告:現在是12點17分。
A女:恩。
被告:妳陪我喝完兩個小時。
A:恩。
被告:我送妳去○○街00之0號,是這樣嗎?
A女:或是○○。
被告:好啦好啦。
A女:好,你會接我那女生回到○○嗎?
被告:這樣子越來越貴了。
A女:要不然你把我送到○○,那個女生就留在那邊。
被告:對阿。
A女:好。
被告:妳不會中途跑掉吧?
A女:不會。
被告:說話要算話喔。
A女:好。
被告:對阿,我們先開車到○○那邊的附近。
A女:好。
被告:妳不會偷偷跑掉吧。
A女:不會,我人生地不熟。
被告:我們到○○之後,在○○我們找個地方妳陪我喝兩個小時的酒。
A女:好。
被告:然後我送妳到○○,妳要去的地方。
A女:好。
被告:因為比較近,比較不會構成酒駕的事情。
A女:好。
被告:OK?
A女:OK。
被告:○○OK吼?
A:OK。
被告:那說到做到吼。
A女:好我說到做到。
被告:好,謝謝。
附表三:被告於第一次猥褻行為後,第二次猥褻行為前之錄音
(原檔名:「標準1」,他4533卷一第397至398頁)
播放器時間
錄音所載內容
00:00
至
02:04
A女:現在沒有上法庭,法院也不會查到你這邊,我也沒有把你什麼東東、給什麼給別人。
被告:我也沒有做什麼壞事阿(情緒激動、大聲說話)。
A女:那你是你自己…,你現在做…。
被告:我們今天在車上講的事情是不是妳自己請求同意了(情緒激動、大聲說話)?
A女:對,我這件事沒有告訴任何人。
被告:然後妳又他媽用我的手機,用我的怎麼樣,然後告我,告訴警察說我性侵害妳(大聲說話)。
A女:沒有,你自己看。
被告:我學弟是這樣講的阿。
A女:你自己看,你自己查我沒有。
被告:那為什麼我學弟跟我講是這樣,欸你的媽媽是什麼名字跟我講?
A女:什麼你學弟講怎樣?
被告:跟我講,反正我們過兩天也要上法庭的,這邊的,我也已經跟你講了嘛,我有沒有對不起妳們什麼,是妳對不起我欸。
A女:我知道。
被告:然後妳憑什麼要求我,我沒辦法接受,我有沒有性侵妳,有沒有,有沒有(大聲說話)?
A女:(沉默)。
被告:妳不回答了對不對。
A女:妳都不聽我講話,我怎麼回答(小聲)。
被告:我先跟你講嗎,我對妳有沒有很禮貌嗎。
A:有,我對你很禮貌,但是我就是沒有講,你都不聽我的,都看到你這樣的,阿你自己…。
被告:我說妳他媽陪我喝酒2個小時,我現在都錄喔,妳說妳不喝,我說沒關係, 阿北 自己喝(大聲說話)。
A女:阿我就說給你摸就給你摸,我就不喝了。
被告:是不是(大聲說話),大家憑良心喔,天地在他媽的看喔,老天爺在看喔,三尺之上自己講良心話,還在錄,我有沒尊重妳?
A女:你之後弄痛我了(小聲)。
被告:妳這個話就是在尾宜(音譯)了嘛。
A女:為什麼你都不聽我講(小聲)。
附表四:被告於第三次猥褻行為後之錄音
(原檔名:「標準2」,他4533卷一第401至403頁)
播放器時間
錄音所載內容
00:00
至
03:30
被告:○○,我載妳去7-11啦,好不好。
A女:恩。
被告:然後包括我送妳的手機,妳也帶走,以後我留給妳的電話,最多可以打給我,幫忙一次妳,好不好?
A女:好,我會想清楚。
被告:我有沒有對不起妳?
A女:沒有。
被告:妳這樣子在社會上已經多久了。
A女:在社會上?
被告:就是這樣子,到處這樣子騙阿,然後這樣子阿,還是你昨天真的像妳講,你昨天才剛離家。
A女:我昨天才剛離家,這個就是新傷。
被告:那是被什麼東西弄的?
A女:就是爬那個欄杆,欄杆就尖尖的,然後就刮到了。
被告:為什麼家裡會有這個,這是在爬監獄吧?
A女:不是,我是跑到人家家裡面。
被告:妳為什麼要跑到別人家裡面偷東西?
A女:我沒有偷東西。
被告:為什麼要跑到別人家裡面?
A女:躲起來,因為我爸媽在追我。
被告:唉,我的媽呀。
被告:我把妳放下之後,妳雖然有一支手機,有辦法WIFI嗎?
A女:恩。
被告:拜託7-11,他其實就馬上來了,他只是不敢見到我。
A女:不是。
被告:絕對是阿,妳們年紀輕輕的都搞這些有的沒有的,懂不懂,社會上道義要做的又做不痛快這樣子,這樣子是以後的那個嗎,妳以後在社會上這樣子混嗎,就像妳以後當了小姐,然後呢,人家怎樣,妳又愛幹不幹的,妳最後還不是又很糟糕。
A女:恩。
被告:妳有本事就給人家幹嗎,人家愛妳,就天天找妳嘛,幹嘛?
A女:不是。
被告:到底長怎樣,妳可不可以讓我看個圖阿?
被告:那邊有是不是?
A女:蛤?
被告:妳自己手機有了是不是?
A女:我要找一下。
被告:好啊,妳找給我看阿,我現在講的話好像阿北在靠北,我不想講了阿,我跟你講,一個男人會這樣處理事情就很糟糕了阿,懂不懂?
A女:這樣。
被告:頭像找出來給我看。
A女:長這樣,這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