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曾華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由其所背書、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30日、發票人為中泰車業有限公
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向原告借
款週轉,原告已交付12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未
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於
10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利息每20天3,600元(即每
月5,400元),再於105年5月25日以系爭支票代友人 吳淑卿
向被告借款12萬元,已先扣除1個月份之利息2萬元,實拿10
萬元,利息均由被告代付,至今被告自己的借款已付5次利
息計24,000元,代友人所借款項則已付4次計8萬元,其中有
2筆存入戶名 謝逸綸 之郵局帳戶中,因當初思慮不週,短暫5
個月已付2筆借款之利息100,400元,友人又未償還利息予被
告,無力負擔重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
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言之,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當事人主
張權利存在者,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雖
為無因證券,惟於兩造均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
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
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
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於其所提書狀中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就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第13、14頁、第18頁反面
),是兩造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即得援引自
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被告抗辯原告所
交付之借款金額於預扣利息2萬元後,實際僅交付10萬元
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前開說
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借款金額超過被告自認之10萬元
部分,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被告所自認之
10萬元,從而,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10萬元
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支票
,就超過本金10萬部分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雖另辯
稱其就此筆借款業已清償8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為證明,而自原告所提出之謝逸綸郵政存簿內頁觀之(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亦未見可認係被告還款之紀錄,則
被告此一所辯,即乏證據而無足採。至被告陳稱前曾向原
告借款3萬元部分,則與系爭支票之交付及原因關係無涉
,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提示日即105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退票理
由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