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林明溪
       施慶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965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3,965
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溪前邀同被告施慶舜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
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按年息19.95%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林明溪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3,965元未清
償,又被告施慶舜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上開債權業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7年6月
25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性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施慶舜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林明溪雖
稱:主張利息時效抗辯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1日
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99年10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惟原告已
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99年10月2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性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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