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57號
原告 謝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德雲 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给付新臺幣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本件提出本件坐落於「新屋區 石磊 段石磊小段1681地號上鐵皮房屋」之稅籍資料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其他可資證明原告為上開鐵皮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
三、請提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
四、上開二、三項應補正事項請提出補正後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其繕本或其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