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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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邱心利
被   告  何思婷
       何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何思婷原為配偶關係(嗣雙方已於110
年1月28日登記離婚),何思婷前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匯
入同額款項至被告何思婷帳戶。嗣於109年9月9日兩造間
因離婚訴訟而論及財產分配,伊為確認兩人間金錢債務關係
而請求何思婷返還系爭借款,併計利息4萬元共50萬元,雙
方遂於109年9月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何思婷亦邀同被告何秀蘭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
行。詎何思婷僅繳付二期還款後,即未再清償,經伊多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而何秀蘭既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何思婷與同事間有不良關係,故雙方
約定至何秀蘭住處談論,然席間原告因情緒激動而動手打何
思婷,兩造復約定一星期後再至原告住處商討。嗣被告2人
至原告住處時,原告隨即取出系爭契約要求何思婷簽名,何
思婷因害怕原告再次動粗,只能於系爭契約簽名,而何秀蘭
為使夫妻雙方感情歸好而同意擔任保證人,然何思婷既遭原
告脅迫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在當時實際上並未給付50萬款項予何思婷,故雙方就
系爭契約實際上並無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自無庸負
擔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且系爭契約既經兩造通謀須為意思
表示所為,被告自無庸受到系爭契約所拘束。況當時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對於表意之內容亦有錯誤,亦得撤銷基於錯誤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何思婷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28日
為離婚登記,有何思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立系
爭契約,並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揭櫫明
確。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09年
9月9日貸與50萬元予乙方(即何思婷),並如數收訖無
誤。」,原告自承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給付何思婷50萬
元,並主張何思婷係於103年3月31日向其借款46萬元,
其並於是日匯款46萬元至何思婷之銀行帳戶,雙方簽立系
爭契約係包含借款後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
核其所示,可知原告係主張其與何思婷實際於103年3月
31日就款項46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後於109年9月9
日除在系爭契約再次確認該借貸關係之存在外,另約定借
款利息為4萬元。何思婷固不否認於103年3月31日收受
原告匯款46萬元,然否認雙方係基於借貸之合意所為。揆
諸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先就103年3月31日46萬元借
貸合意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後,進始論及被告是否須負系爭
契約消費借貸關係之履行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何思婷間就款項46萬元存有借貸合意,無非
舉證人即原告之姊 邱于庭 為證。然查,證人邱于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伊有 在場,伊當時
才知道他們要談離婚,而且有談到50萬金錢的事情,但如
何談50萬元,詳情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原本要叫伊擬
契約,但伊不敢,被告於簽完系爭契約離開後,原告始跟
伊提及何思婷欠款50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6、14
7頁)。則證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未知悉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緣由,自難單憑原告事後片面告知之情,而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是原告主張其與何思婷於103年3月31日就款
項4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顯難憑採。
(三)至原告雖提出原告與何思婷之LNE對話簡訊及存證交易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125、127頁),欲證明何思婷確實有
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二期之款項。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
至114年9月9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
或乙方自109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8,
333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
期。」(本院卷第9、10頁),可知依系爭契約之文義,
何思婷可選擇自109年10月10日起可享有按月分期給付8,
333元之利益,惟經核該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於109年10月3日稱:「上個月的錢還沒匯」等語,
何思婷於109年10月4日稱:「8333+學費8000-保險費
3500=12833元」、「已轉帳」等語,除原告表示上個月
的款項未給付外,何思婷亦早於10月10日前已轉帳匯款,
與系爭契約所載並非一致;再者,原告於所指何思婷於10
9年10月20日及11月9日各匯款至原告帳號各為4,888元
,亦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異,則何思婷是否確實有意依系爭
契約所載履行,顯非無疑。況原告既未證明46萬元之借貸
合意存在,自難以何思婷事後向原告所為之給付反認46萬
元之借款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不可採。是原告以
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何思婷清償50萬元,洵屬
無據。
(四)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繼前所論,原告與何思婷間就並未存有
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何秀蘭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得援用何思婷之上開抗辯,是系爭契約之主債人
即何思婷之借款債務既未存在,何秀蘭自無保證債務之存
在,原告請求何秀蘭應負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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