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8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佳穎輪業有限公司
、 謝青穎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
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