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楊克邦
被   告  湯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經原告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被
告46,000元。兩造約定5萬元借款每月應付作業費7%及利息
1%,合計4,000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7年1月4日再向原
告借款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5日清償全部
借款併加計利息5,000元,合計應還款105,000元,如未能
如期還款,願按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另加計違約金1萬
元。詎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還款7,985元、106年12
月12日還款2,985元、107年1月15日還款50,000元、107
年2月25日還款5,385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223,645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點向其借款,屆清償期而未如
期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
摺內頁影本、借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向其借款5萬元,經預扣首期利
息4,000元後,交付46,000元予被告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77頁),則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6
年9月25日借貸之借款本金即應以46,000元為準,原告主張
貸與被告5萬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每月得收取利息4,000元,雖提出借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33頁),然原告自陳借據上載每月利息8%,係指每月作業
費7%加計每月利息1%,合計利息8%;作業費就是一些催討的
費用,例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8頁)。然原告主張每月利息8%折合年利率高達年息96%(
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超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
16%之限制。又原告所謂「作業費」之屬性不明,亦難認原
告催收被告返還借款有何費用須特別支出。是以,原告以「
作業費」為名目向被告收取7%作業費,使被告負擔非利息之
費用,即屬巧立名目而收取不當利益,顯違反民法第206條
規定,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
25日借貸之借款本金實為46,000元,業經前述,加計107年
1月4日借貸之50,000元,本件借款總金額應為96,000元,
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每月應付利息部分,超過1%之
請求為無理由,亦如前述,故被告每月應付利息即如附表「
利息/違約金」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66,355元部分
,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順序,結算結果如附表「結算結果」欄所示。依序沖償後,
欠款總金額如附表「欠款總金額」欄所示,計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即110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41,704元,
及已發生之利息18,557元,合計60,261元未還(計算式:
41,704+18,557=60,26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新臺幣/元)
┌─────┬────┬───┬────┬────┬────┬─────────────┐
│借還款│借款金額│利息/│還款金額│尚欠本金│欠款│結算結果(計算式,小數點以│
│日期││違約金│││總金額│下四捨五入)│
├─────┼────┼───┼────┼────┼────┼─────────────┤
│106/09/25│46,000│││││原告實際交付借款46,000元,│
│││││││故借款本金應以46,000元計。│
├─────┼────┼───┼────┼────┼────┼─────────────┤
│106/10/27││460│7,985│38,475│38,475│㈠當月利息:│
│││││││46,000×1%=460│
│││││││㈡欠款總金額:│
│││││││被告還款7,985元,經充抵│
│││││││當月利息460元後,尚餘7,│
│││││││525元(7,985-460=7,525│
│││││││),再充本金7,525元後,│
│││││││尚餘本金38,475元未還(46│
│││││││,000-7,525=38,475)。│
├─────┼────┼───┼────┼────┼────┼─────────────┤
│106/11││385│0│38,475│38,860│㈠當月利息:│
│││││││38,475×1%=385│
│││││││㈡欠款總金額:│
│││││││被告未還款,本金38,475元│
│││││││加計當月利息385元後,尚│
│││││││欠38,860元未還(38,475+3│
│││││││85=38,860)。│
├─────┼────┼───┼────┼────┼────┼─────────────┤
│106/12/12││385│2,985│36,260│36,260│㈠當月利息:│
│││││││38,475×1%=385│
│││││││㈡欠款總金額:│
│││││││被告還款2,985元,經充抵│
│││││││106年11月、12月利息後,│
│││││││尚餘2,215元(2,985-385-│
│││││││385=2,215),再充本金2,│
│││││││215元後,尚餘本金36,260│
│││││││元未還(38,475-2,215=36,│
│││││││260)。│
├─────┼────┼───┼────┼────┼────┼─────────────┤
│107/01││363│0│36,260│36,623│㈠當月利息:│
│││││││36,260×1%=363│
│││││││㈡欠款總金額:│
│││││││被告未還款,本金36,260元│
│││││││加計當月利息363元,尚欠│
│││││││36,623元未還(36,260+363│
│││││││=36,623)。│
├─────┼────┼───┼────┼────┼────┼─────────────┤
│107/01/04│50,000││0│86,260│86,623│被告累積欠款36,623元(含本│
│││││││金36,260元、利息363元)未│
│││││││還,再借50,000元,經結算後│
│││││││,尚欠本金86,260元(36,260│
│││││││+50,000=86,260),加計利息│
│││││││363元,合計86,623元未還(│
│││││││86260+363=86,623)。│
├─────┼────┼───┼────┼────┼────┼─────────────┤
│107/01/05││10,000│0│86,260│96,623│兩造間約定本件借款應於107│
│││││││年1月5日還款,如屆期無法│
│││││││清償,應加計違約金10,000元│
│││││││。故截至107年1月5日止累│
│││││││積欠款總金額96,623元未還(│
│││││││86,623+10,000=96,623)。│
├─────┼────┼───┼────┼────┼────┼─────────────┤
│107/01/15│││50,000│46,623│46,623│被告還款50,000元,先充當月│
│││││││利息363元,次充違約金10,0│
│││││││00元,尚餘39,637元(50,000│
│││││││-363-10,000=39,637),再充│
│││││││本金39,637元後,尚餘本金46│
│││││││,623元未還(86,260-39,637=│
│││││││46,623)。│
├─────┼────┼───┼────┼────┼────┼─────────────┤
│107/02/25││466│5,385│41,704│41,704│㈠當月利息:│
│││││││46,623×1%=466│
│││││││㈡欠款總金額:│
│││││││被告還款5,385元,先充當│
│││││││月利息466元後,尚餘4,91│
│││││││9元(5,385-466=4,919)│
│││││││,再充本金4,919元後,尚│
│││││││餘本金41,704元未還(46,│
│││││││623-4,919=41,704)。│
├─────┼────┼───┼────┼────┼────┼─────────────┤
│107/03/01││18,557│0│41,704│60,261│㈠每月利息:│
│至││││││41,704×1%=417│
│110/11/16││││││㈡已發生之利息:│
│止││││││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0│
│││││││年11月16日)止均未再還款│
│││││││,依本金41,704元計算,每│
│││││││月應付利息417元,合計3│
│││││││年8月15日已發生之利息應│
│││││││為18,557元(417×[3×│
│││││││12+8+15/30]=18,557)。│
│││││││㈢欠款總金額:│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0年11月16日)止,尚欠│
│││││││本金41,704元,及已發生之│
│││││││利息18,557元,合計60,261│
│││││││元未還(41,704+18,557=60│
│││││││,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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