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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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 如
被 告 陳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5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注意往
來車輛而碰撞由訴外人 朱華鑾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
車體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6,886元。因被告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現場圖及照片很清楚可以看出,伊
是遭到系爭汽車追撞,原告的當事人沒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點駕車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
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
害,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
13-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33-54頁)。且查系爭汽車與被告車輛在本件事
故之碰撞點為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身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
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車身較大部分在快車道,小部份車身在
慢車道,車頭並略朝慢車道方向;被告車輛則左後車身小部
份在快車道,車頭亦朝慢車道方向等情,有本院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48頁)。
比對被告於警尋陳稱:伊駕駛自小貨車由重愛路慢車道東往
西,對方原本在伊前方快車道,伊由慢車道超越對方時,伊
看後視鏡對方往右偏,致伊左後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
語(見本院卷50頁)。若被告於慢車道直行,自無可能甫超
過於快車道之系爭汽車後,左後車身會小部份位於快車道,
被告辯稱系爭汽車靠右行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無可採
。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
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7日,
已使用約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9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7,140÷(5+1)≒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140-2,857)×1/5×(3+11/12)≒11,18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7,140-11,189=5,95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及塗裝費用9,746元,合計15,697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之過失,然系爭汽車駕駛亦同有變換
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系爭汽車
駕駛上開過失情節,認系爭汽車駕駛、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849元【
計算式:15,697元×0.5=7,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