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邱文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4月2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4號(油廠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加速欲超
車,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由訴外人王
世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 王世瓊 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跟挫傷、左腰挫
擦傷、左胸壁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八肋、
第九肋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此次車禍造成王世瓊受傷
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1,965元。
又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辯論,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
狀證據供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並致訴外人王世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原告依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
71,965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保險給付畫
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可按。此外,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列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64
頁),被告既未為答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何陳述,本院
依據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71,9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先行墊付
應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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