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郭旻峻
被   告  紀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前起步由東往西行駛時,因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中山路快車道,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9,400元(含零件費用9,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損傷並無原告所述嚴重,維修費用報價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晉川車業估價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9,400元(含零件9,400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
000年8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至110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
約3年7個月,已使用逾3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機車修復零件僅餘殘值2,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9,400÷(3+1)=2,3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2,3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2,3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見本院
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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