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80號
原告 黃麗惠
被告 張明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培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黃麗惠所有坐落同小段50-28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張明溪所有坐落相鄰之同小段50-40、50-32地號土地、被告呂明仲所有坐落相鄰之同小段50-9地號土地(下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間之界址。是原告請求確認50-2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50-40、50-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另原告請求確認50-2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50-32、5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因50-32、5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故50-28地號土地與相鄰各筆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其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2=33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330=4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