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 至
被 告 洪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
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洪慶豪、 黃政欽 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514元,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洪慶豪、黃政欽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0
元,及自9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以言詞撤回被告黃政欽部分,並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慶豪於92年5月9日邀同訴外人黃政欽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二信)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
95年5月9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19.9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
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4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另訴外
人黃政欽亦於92年5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
二信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
5月9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19.9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
為全部到期。詎黃政欽自92年11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業於97年8
月28日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