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張玉琳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被 告 曾伯丞 即 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而係就物上請求權有所主張,且系爭房屋坐落於本院
轄區內,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 張常書 所有,經張常書於95年7月26
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公證,表示系爭房屋全部
由原告單獨繼承。於張常書過世後,於100年12月13日原告
依系爭遺囑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於101年9月間,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張玉忠 與被告一同要求
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幾個月,當時原告礙於兄長請
求之情面,勉強答應,但未約定使用期間,僅約定於被告借
住期間,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於是自101
年10月起,被告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㈢於101年10月間,張玉忠自行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張玉忠所有,而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可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張玉忠清償借款為止
等語。惟系爭承諾書是張玉忠與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和
原告無關,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原告未在場亦未簽署。系爭承
諾書承諾書稱系爭房屋為張玉忠所有僅為張玉忠個人片面之
詞。
㈣原告曾於於102年12月要求被告應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或
搬離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拒絕,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搬離,被
告亦置之不理;遂於103年7月18日原告向草屯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仍不成立。
㈤本件於101年9月間,原告雖答應被告無償借住數個月,並
未約定期限,又兩造間之上開借貸關係亦無約定使用之目的
,是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103年7
月18日,原告向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被告應與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或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已於103年7月
18日明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已構成無權
占有無疑。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㈥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段000地號土地77.9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上訴人占用77.99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計算
之價值為155,980元;而系爭房屋,依南投縣稅務局房屋課
稅現值為186,500元,則系爭土地77.99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
申報總價共342,480元。又系爭房屋位在草屯鎮郊區,附近
為住宅區,開車至草屯鎮市區約3分鐘,認為應按系爭不動
產申報總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7月19日(按兩造於103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起自至104年10月5日止共1年又79日之不當得利29,162元
【342,480×7%×(1+79/365)=29,16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998元(
342,480×7%÷12個月=1,998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98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說勉強同意借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幾個月,與事實差異大
,當初原告看到被告替系爭房屋進行整理時,並看到被告花
30萬元整修新的廁所浴室,就應知被告不可能僅借住幾個月
。而且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有告訴被告系爭房屋是張玉忠所
有。原告僅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而且當
初原告只要求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雙方並無協議或
租約。
㈡原告所主張借用被告之期限,當初兩造及張玉忠協調時,原
告有說他的母親在療養院,每個月要負擔的費用張玉忠都不
支出,所以原告要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認為這樣沒有辦法
達成協議,因為張玉忠是將系爭房屋拿來跟被告借錢,所以
被告請張玉忠提出調解,但調解不成。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並將系爭
房屋借貸予被告使用,惟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3年
7月19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至今,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而為張玉忠所有?抑或為原告所有?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數額為多少?茲就上開兩
造爭執之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
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張玉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
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常書所有,經張常書於95年7月26
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公證,表示系爭房屋全部由原告單獨繼
承,並於張常書過世後,於100年12月13日原告依系爭遺囑
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事務所公證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異動索引、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收件草資字第0707
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第27至59頁),應堪為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告訴被
告系爭房屋是張玉忠所有,原告僅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非所有權人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
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頁)為據
。惟查張玉忠於本院證稱:伊寫系爭承諾書時,原告並未在
場也沒有授權伊簽系爭承諾書,均為伊自己作主,且從未將
系爭承諾書給原告看等詞,此有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從未於系爭承諾書中表示系爭房
屋之真正所有人為張玉忠,被告不能以系爭承諾書證明系爭
房屋為張玉忠所有,原告與張玉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被告不能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張玉忠之事實另舉他證,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
1款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
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
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說明如上,而被告雖依系爭承諾
書取得張玉忠之同意於張玉忠清償債務前得繼續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惟此係被告與張玉忠間之約定,並不能用以拘束原
告而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兩造間於101年9月間開
始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03年7月18日原告
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要求被告應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經被告拒絕,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等節,除兩造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並不爭執外
,尚有南投縣草屯鎮103年民調字第04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已於10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
已不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9,1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人之翌日
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99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或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3.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為77.99平方公尺,原告就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而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系爭房屋之申報課
稅現值為186,500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系爭房屋及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至9頁、第12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南投縣○○
鎮○○路,屋齡約已33年,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透天厝,主
要用途為住商,鄰近道路而交通尚稱便利等節,及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後,認依上開規定
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即被告告自
103年7月19日起自至104年10月5日止共1年又79日之不
當得利共29,162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000元土地
面積77.99㎡1/1)+房屋課稅現值186,500元》×7%×
(1+79/365)=29,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以1,998元為適當【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2,000元土地面積77.99㎡1/1)+房屋課稅現值
186,500元》7%1/12=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
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並無不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7月19日起自至104年10月5日止共1年又79
日之不當得利共29,16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人之
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9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