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黃雍琇
被 告 陳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十五
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6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
,850元及自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690元並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
4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90元,應於當月之首日交付
,被告並繳交押金5,000元,租期屆滿後,除經二造另定書
面契約繼續租賃關係外,被告應即搬離並將系爭房屋按原狀
交還與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租金,於租賃期間內尚積
欠10月之租金未付,經扣除押金後,迄租約屆滿之日,被告
尚積欠原告36,900元【計算式:(4,190元×10)-5,000
元=36,900元】之租金,又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4年3月31
日屆滿後,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於屋內而占用該屋,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
3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90元,被告則另繳交押金5,000
元,租期屆滿後,除經雙方另定書面契約繼續租賃關係外,
被告應即搬離並將系爭房屋按原狀交還與原告,而被告於租
賃期間內已積欠10月之租金,經扣除押金後,迄104年3月
30日租約屆滿之日,被告尚積欠原告36,900元之租金,又系
爭房屋之租期於104年3月30日屆滿後,被告迄今仍將物品
置於屋內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聯繫簡訊之列印資料等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4至35頁),堪認為
真實。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既已積欠到期之租金36,900元未
付,則原告基於二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租金,並
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屆期,則原
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全部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其對系爭
房屋仍具有管領支配力,而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4年3月30
日業已屆滿,是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起要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二造就系爭房屋之租
金本約定為每月4,19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而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亦
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3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4,190元作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5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元,及自104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31日
起至遷讓返回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0元,俱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