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許富 昱
訴訟代理人 許一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若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者,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56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次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甚明。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被告撤回移轉管轄之聲請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從而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因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陳藝升 及 賴佳琳 於民國100年7
月間為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辦理汽車
貸款,商請原告擔任上開汽車借款之保證人。原告遂於汽車
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供陳藝升
及賴佳琳得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並於貸款通過後100年8
月31日對保時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本於上開保證債務
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而與陳藝升及賴佳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系爭本票
及契約書上之印章均非原告所親刻或親蓋,而係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 姜美蓉 未經原告授權私自刻製並蓋印。且當初被
告要求原告在幾分鐘內簽署系爭契約及本票,有違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審閱期間及民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對待給付顯
不相當之規定。又原告自幼即智能不足,當初簽立系爭本票
時並不了解本票之意義,亦不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系爭
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3606號及101年度抗字168號民事裁定准予,並經被
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668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原告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68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對陳藝升、賴佳琳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姜美蓉提起
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1年度偵字第3243、32
4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
分;並經原告再次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為再議,終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再作成第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
結案(以下合稱上開刑事偵查程序為系爭刑事案件)。
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數次表示係自願擔任上開系爭契約
之保證人,也親自於100年8月31日對保時在系爭本票及契
約書上簽名。又原告雖於102年7月15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出輕度智能不足情形,惟兩造間對保
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已屆兩年之久,自難僅憑上開診斷
結果推認於對保時原告之辨識能力或精神狀態已顯著減損,
進而認為系爭車貸契約書及本票無效。且原告於96年6月起
至100年5月止任職於森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竹
加油站),任職期間工作無異樣,與同事間互動也無異常,
自難認原告於100年8月31日簽約對保時為有辨識能力或精
神狀態顯著減損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審閱期日之目的
,在於保護消費者擁有充實消費資訊,進而保護交易安全。
被告之員工姜美蓉於對保當時已向原告充分解釋保證人及本
票於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並無限制或要求原告於短時間內
作出是否為保證人答覆,應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審閱期間。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經原告本人簽名即為有效: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經
查,賴佳琳、陳藝升及原告共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且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本
票上所蓋之印文及所使用之印鑑非原告所親刻並蓋印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從而,依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賴佳琳及陳藝升既已共
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於上,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
文義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及所使用之印鑑非原告所
親刻並蓋印,而係姜美蓉未經原告同意所蓋等語。惟按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條第
1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
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
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觀諸民法第3條
之立法理由即明。足見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之情況,
經本人書寫自己姓名而為簽名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縱未為
蓋章亦不影響因簽名所生之法律上效力。且按票據法第6條
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足見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
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既然業已於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欄與賴佳琳及陳藝升共同簽名,即應與賴佳琳及陳
藝升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所使用之印
鑑是否原告所親刻或蓋印與系爭本票之效力不生影響。綜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對保時已有完全行為能力,不影響原
告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效力:
⒈按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成年者除有受監
護、輔助宣告,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例外情況,原則
即有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行為能力,而能獨立為法律行為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於100年8月31日對保時業
已成年,且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方由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從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獨立取得
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行為能力,能獨立為簽署系爭契約擔任保
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其自幼即智能不足,當初
簽立系爭本票時並不了解本票之意義,亦不解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等語,仍不影響原告於對保時已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情況
,從而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效力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
⒉按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後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幼即智能不足,當初簽立系爭本票
時並不了解本票之意義,亦不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欲抗
辯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本票者,即應就原告於
簽立系爭本票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
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
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
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智能不足,固據提出及本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宣告原告受輔助宣告之裁定及原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惟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鑑定日期為103年11月
3日,而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所引用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係於於102年9月27
日所開立,另引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
係於102年12月18日對原告實施精神鑑定後作成,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
訛,因此雖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或精神
鑑定書雖有原告為輕度智能不足、智商為54、精神狀態已達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受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
不足程度等文字,但仍不能回溯證明原告於100年8月間簽
發系爭本票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並未能另舉
他證證明於100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
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審閱期間,並
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況,均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非法所不許。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存有瑕疵為抗辯事由對抗系
爭本票之債權人即被告,合先敘明。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所明文。其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
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
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則對該定型化約款之效力不生影
響。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明。從而民法第247條之1之
適用,仍應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前提,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而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人,即應具體指明契約條款之主要權利義務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或者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否則即不能遽為契約條款無效之認定。
⒊經查,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表示係因陳藝升、賴佳琳一
直拜託原告簽當保證人,因為同學之情誼才簽名,姜美蓉於
對保時有跟原告說明當保證人之效力,陳藝升也有跟原告講
等語,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反面及第12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所附訊問筆錄核實相符
,足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就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目的
在於擔任陳藝升及賴佳琳之購車貸款保證人等節業已清楚,
且姜美蓉於100年8月31日對保前亦再次向原告說明簽署系
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之效力,足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充
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審閱期間之有無就系爭
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雖
主張系爭契約有違民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對待給付顯不相
當之規定,惟並未具體指明契約條款之主要權利義務有何顯
失公平之處,或者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系爭契約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審閱期間,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
失公平之情況,用以對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等節,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主張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
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5668號強制執行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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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利息│
││(民國)│(新臺幣)│(民國)│(週年利率)│
├──┼───────┼─────┼──────┼──────┤
│01│100年8月31日│190,000元│101年2月2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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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