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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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施振民
被   告  高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陳寶文
高玉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018元,並於被告陳寶文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對陳寶文
之起訴,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8元。就撤回
部分業經陳寶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同意(見本院卷
第125頁),該部分撤回自屬合法。另核變更聲明部分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陳寶文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台電稽查人員曾榮昌
協同員警於101年2月13日20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
房屋2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遭
人變造電表封印鎖、封印鉛塊、改造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
計度失真進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當日重新換表後,用電度
數突增。爰依電業法第73、106條、本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
第5項、施行細則第14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承租期
間即100年7月15日至101年2月13日間(下稱追償期間)
之追償電費25,248元(計算方式:(4×8×30×6.9-1,
484)×3.07×1.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認檢查器差為
-0.1%,符合電度表之規範標準,表示用電量無異常;且更
換電表後,每月平均用電量為332度,7個月也只有2,324
度,原告估算的電量顯然過高。伊都是按電費單繳費,怎可
以把電表失準的責任歸咎於被告。又伊是正常用電,為何少
繳電費的金額還要乘以1.6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
0年7月15日起向訴外人陳寶文承租系爭房屋,於101年
2月13日派員會同鹽埕分局警員及被告檢查時,發現系爭
電表有變造電表封印鎖、封印鉛塊,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
電表計量失準,當日重新換表後,用電度數突增等情,業
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歷史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亦提出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訴字第740號被告違反電業法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又系爭電表經兩造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
中心鑑定,結果為現場使用之計量為原應有計量之1/2,
又依鉛粒外觀觀察,封印銅線有剪斷重新穿入鉛粒壓印之
痕跡等情,有該中心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6至99頁),至該鑑定報告雖載稱:「本案電度表經檢驗
結果,檢查器差為-0.1%,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所規定之檢查公差要求(±2.0%)」,然隨又稱:「惟於
構造檢查時發現電壓接續鉤端子螺絲與電流線圈3S端不導
通(正常者為導通)及電壓接續鉤段子螺絲與避雷裝置導
通(正常者為不導通),詳如電度表檢驗報告。此二現象
均為具有專業知識技能者所為,可導致電度表失準(減少
計量)」。足見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為故意破壞致計量失準
之情形,被告以系爭電表符合檢查公差要求,遽認用電量
無異常,應有誤會。再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經判處無罪確定
,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系爭電表遭破壞為被告所為(見本
院卷第171頁),故本院僅能認定系爭電表有遭他人破壞
竊電之情事,惟無法率爾推論係由被告所為。
(二)竊電電費之追償對象,即為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又電業
法第73條第1項僅規定追償電價之計算,並不以享有竊電
利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其追償本質上仍為不當
得利之利益返還。本件原告縱非實際損壞電度表竊電之行
為人,惟原告因所使用之系爭電度表經損壞更動而受有減
少支出電費之利益,並使被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原
告雖無為竊電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惟其仍享有竊電使用而
少繳電費之利益,原告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
,洵屬有據。
(三)依電業法第73條及經濟部頒「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
日起算」之規定,均係按「供電時間」計算追償電費之裁
罰標準,而非以「竊電時間」計算,是受追償之用戶之供
電時間未滿1年者,依實際供電時間計算追償未滿1年之
電費。又系爭電表設備總容量為4kw,原告以一日8小時
、追償期間約為6.9個月、上開期間被告已繳之電費度數
為1,484度、追償電費以平均每度單價之1.6倍計算等情
,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歷史資料及原告稽查手冊第五
章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據(見本
院卷第136頁),是原告可追償之推算電度為6,624度【
計算式:追償電表度數4kw×8小時×30日×6.9月=
6,624度】,扣除同一時間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電費度數
為1,484度,故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用電度數為5,140度
【計算式:6,624度-1,484度=5,140度】。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致生之電費追償費用48,081
元【計算式:平均每度電單價3.07元×1.6×5,140=25
,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
更換電表後之平均用電量較原告計算之電量少,是原告推
估電量過高等語,然該追償電費之內容、計算、期限既已
法定及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屬於法定的損害
賠償責任,自難以更換電表後之用電量估算追償期間之用
電量,被告此部分答辯,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
電規則第6條第1款、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施行細則第14
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25,2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見本院第2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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