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學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學國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後方農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當日12時30分許,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當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
000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
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廖學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現場照片4張;⑷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
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廖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
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
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
告本件係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未因此
發生車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犯罪情節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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