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顧雲華
       吳好
被   告  李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顧雲華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顧雲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
為原告顧雲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其父親即訴外人 李國豪 因與原告顧雲華
、吳好間之債務糾紛受有委屈,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間
10時7分許,撥打顧雲華安裝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之市內電話,先對接聽電話之吳好以「臭機八
」、「幹你娘」、「幹你祖公」及「幹你祖媽」等語辱罵,
復於電話中以「要叫兄弟流氓把你及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語
恐嚇吳好。 嗣吳好 將電話轉交顧雲華接聽,原告亦在電話中
以:「欠錢不要還的嗎?叫流氓向你討好不好,斷手斷腳我
告訴你,你不接電話沒關係,叫流氓去找你」、「我告訴你
,錢沒還你媽你們全家死光光,兄弟已經找人去叫了,你要
怎麼樣,聽到沒有,你有在聽嗎?」、「我跟你講,我看到
你要叫你斷手斷腳」、「我跟你要這筆錢,你沒有還的話,
臭你媽,你媽斷手斷腳,我跟你講,我兇你,你怎樣,你有
沒有想還,你講」、「我家出什麼事情,我要你斷手斷腳,
我跟你講」、「沒有人會理我,我要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
顧雲華,致吳好、顧雲華心生畏懼,在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
及恐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好10萬
元;被告應給付顧雲華10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以:原告顧雲華
、吳好於100年間至新竹與被告父親李國豪敘舊,離去時向
李國豪借款30萬元,嗣僅清償3萬元即以各種理由推託,被
告一時氣憤才與原告發生衝突,過程中固有恐嚇及傷害顧雲
好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李國豪向原告道歉後達成
民事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原告尚積
欠李國豪27萬元欠款,經李國豪將此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
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抵銷。又本件起因於原告借
款未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吳好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經查,吳好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電話中以「臭機八」、「幹你
娘」、「幹你祖公」及「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吳好,復於電
話中以「要叫兄弟流氓把你及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吳
好等語,未據其提出電話錄音等直接證據為證明,其固提出
被告與顧雲華間互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電話錄音譯文暨匯款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然質其內容均與吳
好主張之上揭事實無涉,洵難證明吳好所述為真實。而吳好
前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919號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查閱無誤,是吳好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之辱罵及恐嚇侵權行
為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顧雲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顧雲華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電話中以:「欠錢不要還的嗎?叫
流氓向你討好不好,斷手斷腳我告訴你,你不接電話沒關係
,叫流氓去找你」、「我告訴你,錢沒還你媽你們全家死光
光,兄弟已經找人去叫了,你要怎麼樣,聽到沒有,你有在
聽嗎?」、「我跟你講,我看到你要叫你斷手斷腳」、「我
跟你要這筆錢,你沒有還的話,臭你媽,你媽斷手斷腳,我
跟你講,我兇你,你怎樣,你有沒有想還,你講」、「我家
出什麼事情,我要你斷手斷腳,我跟你講」、「沒有人會理
我,我要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顧雲華之事實,由顧雲華對
被告提起恐嚇危安罪嫌刑事告訴,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並未否認顧雲華主張之上揭事實,僅陳稱我沒有什麼意
見,只是想跟他道歉等語,復據顧雲華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
告間電話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被告確於電話中
以上揭言語恫嚇顧雲華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偵
字卷可稽,檢察官乃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顧雲華上揭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於電話中以上揭加害顧雲華身體及安全之
事恐嚇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加害身體及安全之言語恐嚇,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
審酌顧雲華為高中肄業,100年度有營利所得約5,990元、
101年度所得9,656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被
告為五專畢業,100年度有所得約2,186元、101年度有所
得約111,233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各1筆等情,有兩造
100年度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顧雲華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3.被告固辯以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經其父親李國豪向顧雲華
道歉後達成民事和解,顧雲華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
並提出李國豪與顧雲華簽訂之和解書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然為顧雲華於本件審理時所否認其真正,而
被告未到庭提出上揭和解書正本供本院參核,復就此文書之
真正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質之上開
和解書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其僅記載「甲方(即 顧雲好 )在
乙方提出上述條件後願意和解,並撤銷『傷害告訴』,日後
不在針對此事提出任何告訴」等語,尚未具體記明顧雲華與
被告係就前揭恐嚇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和解,自
難憑此速斷顧雲華已與被告和解而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4.被告復辯稱「原告」積欠李國豪27萬元借款,經李國豪將此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
云。然查,本件原告有吳好及顧雲華2人,是被告所據之借
款債務,其債務人究係指吳好或顧雲華,已有不明,又如係
共同債務人,則原告2人所負之債務額各為何,暨其對2人
主張抵銷之數額又分別為何等情,均未見被告為任何陳明,
經本院函命補正,被告仍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釋明,已難供
本院調查審斷其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況顧雲華於本件審理
時,雖自承原告欠款李國豪27萬元乙節,然其主張被告本對
原告負有侵入住居之損害賠償債務60萬元,業經原告以此抵
銷被告借款債務,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是以被告受讓
之借款債權與本件顧雲華損害賠償債權間是否已符抵銷適狀
乙節,實屬晦暗不明,而主張抵銷之被告就此均未能具體釋
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認被告上揭抵銷抗辯有理由,準
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其仍應給付顧雲華上開精
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原告顧雲華
依侵權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原告顧雲華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於104年12月8日本件審理時詢問原
告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經原告復以本件可以判了,不然蒐
集資料要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復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補新證據狀檢附以
被告為立書人之道歉書等件為證,惟此道歉書為被告出具乙
節縱屬真正,審其內容亦僅載以被告就其曾「對顧雲華先生
及其母親諸多不禮貌的行為深感抱歉」等語,尚難作為足以
證明被告有對 吳好為 上揭辱罵及恐嚇行為之積極證據,加以
其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不予以
審酌,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