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顧雲華
吳好
被 告 李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顧雲華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顧雲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
為原告顧雲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其父親即訴外人 李國豪 因與原告顧雲華
、吳好間之債務糾紛受有委屈,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間
10時7分許,撥打顧雲華安裝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之市內電話,先對接聽電話之吳好以「臭機八
」、「幹你娘」、「幹你祖公」及「幹你祖媽」等語辱罵,
復於電話中以「要叫兄弟流氓把你及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語
恐嚇吳好。 嗣吳好 將電話轉交顧雲華接聽,原告亦在電話中
以:「欠錢不要還的嗎?叫流氓向你討好不好,斷手斷腳我
告訴你,你不接電話沒關係,叫流氓去找你」、「我告訴你
,錢沒還你媽你們全家死光光,兄弟已經找人去叫了,你要
怎麼樣,聽到沒有,你有在聽嗎?」、「我跟你講,我看到
你要叫你斷手斷腳」、「我跟你要這筆錢,你沒有還的話,
臭你媽,你媽斷手斷腳,我跟你講,我兇你,你怎樣,你有
沒有想還,你講」、「我家出什麼事情,我要你斷手斷腳,
我跟你講」、「沒有人會理我,我要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
顧雲華,致吳好、顧雲華心生畏懼,在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
及恐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好10萬
元;被告應給付顧雲華10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以:原告顧雲華
、吳好於100年間至新竹與被告父親李國豪敘舊,離去時向
李國豪借款30萬元,嗣僅清償3萬元即以各種理由推託,被
告一時氣憤才與原告發生衝突,過程中固有恐嚇及傷害顧雲
好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李國豪向原告道歉後達成
民事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原告尚積
欠李國豪27萬元欠款,經李國豪將此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
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抵銷。又本件起因於原告借
款未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吳好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經查,吳好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電話中以「臭機八」、「幹你
娘」、「幹你祖公」及「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吳好,復於電
話中以「要叫兄弟流氓把你及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吳
好等語,未據其提出電話錄音等直接證據為證明,其固提出
被告與顧雲華間互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電話錄音譯文暨匯款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然質其內容均與吳
好主張之上揭事實無涉,洵難證明吳好所述為真實。而吳好
前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919號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查閱無誤,是吳好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之辱罵及恐嚇侵權行
為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顧雲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顧雲華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電話中以:「欠錢不要還的嗎?叫
流氓向你討好不好,斷手斷腳我告訴你,你不接電話沒關係
,叫流氓去找你」、「我告訴你,錢沒還你媽你們全家死光
光,兄弟已經找人去叫了,你要怎麼樣,聽到沒有,你有在
聽嗎?」、「我跟你講,我看到你要叫你斷手斷腳」、「我
跟你要這筆錢,你沒有還的話,臭你媽,你媽斷手斷腳,我
跟你講,我兇你,你怎樣,你有沒有想還,你講」、「我家
出什麼事情,我要你斷手斷腳,我跟你講」、「沒有人會理
我,我要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顧雲華之事實,由顧雲華對
被告提起恐嚇危安罪嫌刑事告訴,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並未否認顧雲華主張之上揭事實,僅陳稱我沒有什麼意
見,只是想跟他道歉等語,復據顧雲華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
告間電話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被告確於電話中
以上揭言語恫嚇顧雲華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偵
字卷可稽,檢察官乃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顧雲華上揭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於電話中以上揭加害顧雲華身體及安全之
事恐嚇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加害身體及安全之言語恐嚇,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
審酌顧雲華為高中肄業,100年度有營利所得約5,990元、
101年度所得9,656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被
告為五專畢業,100年度有所得約2,186元、101年度有所
得約111,233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各1筆等情,有兩造
100年度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顧雲華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3.被告固辯以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經其父親李國豪向顧雲華
道歉後達成民事和解,顧雲華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 ,
並提出李國豪與顧雲華簽訂之和解書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然為顧雲華於本件審理時所否認其真正,而
被告未到庭提出上揭和解書正本供本院參核,復就此文書之
真正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質之上開
和解書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其僅記載「甲方(即 顧雲好 )在
乙方提出上述條件後願意和解,並撤銷『傷害告訴』,日後
不在針對此事提出任何告訴」等語,尚未具體記明顧雲華與
被告係就前揭恐嚇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和解,自
難憑此速斷顧雲華已與被告和解而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4.被告復辯稱「原告」積欠李國豪27萬元借款,經李國豪將此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
云。然查,本件原告有吳好及顧雲華2人,是被告所據之借
款債務,其債務人究係指吳好或顧雲華,已有不明,又如係
共同債務人,則原告2人所負之債務額各為何,暨其對2人
主張抵銷之數額又分別為何等情,均未見被告為任何陳明,
經本院函命補正,被告仍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釋明,已難供
本院調查審斷其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況顧雲華於本件審理
時,雖自承原告欠款李國豪27萬元乙節,然其主張被告本對
原告負有侵入住居之損害賠償債務60萬元,業經原告以此抵
銷被告借款債務,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是以被告受讓
之借款債權與本件顧雲華損害賠償債權間是否已符抵銷適狀
乙節,實屬晦暗不明,而主張抵銷之被告就此均未能具體釋
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認被告上揭抵銷抗辯有理由,準
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其仍應給付顧雲華上開精
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原告顧雲華
依侵權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原告顧雲華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於104年12月8日本件審理時詢問原
告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經原告復以本件可以判了,不然蒐
集資料要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復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補新證據狀檢附以
被告為立書人之道歉書等件為證,惟此道歉書為被告出具乙
節縱屬真正,審其內容亦僅載以被告就其曾「對顧雲華先生
及其母親諸多不禮貌的行為深感抱歉」等語,尚難作為足以
證明被告有對 吳好為 上揭辱罵及恐嚇行為之積極證據,加以
其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不予以
審酌,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