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黃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惟: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明文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從本條之法定刑係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可知,係專對於自然人處罰之規定,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並未如同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對法人之犯罪亦加以處罰,該條處罰之對象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之實際行為人,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自然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第21之管制土地使用者,並非僅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法人,當然包括其負責人或實際使用土地之自然人,否則法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將無法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區域計畫法第22條豈不成具文?更何況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僅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原審卻限縮解釋限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始有適用,也是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明顯違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再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亦可得知處罰之對象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之用土地之實際行為人,否則該等使用人或管理人又何須負擔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㈡本案被告乙○○係京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知該公司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非法設置化學儲存槽,經苗栗縣政府於93年6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009851號函停止該地號土地之使用,並於文到45天內回復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等,仍未恢復原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苗栗縣政府於93年6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0985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為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亦明知應恢復土地原狀,卻消極不作為,自該當於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規定。㈢原審對於區域計劃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既有誤認,已如前述外。原審執以被告乙○○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亦無非以卷附之「苗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處分書」為據。惟查:該處分書之內容僅係京錡公司需繳交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而區域計劃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應指前開苗栗縣政府於93年6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09851號函,令被告恢復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之函文,是原審之判決囿於「苗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處分書」之處罰對象,又未細查該處分之內容及區域計劃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所致等語。
三、經查,依照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方式。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自係指前條所稱:「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對象,觀之法條規定自明,實無須再予贅言。經查,本件苗栗縣政府所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函之受通知人,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亦係京錡企業有限公司,並有苗栗縣政府93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30113893號函、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行政處分對象為法人之京錡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之被告乙○○。被告乙○○並非苗栗縣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處分之對象,則其自非同法第二十二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本案苗栗縣政府當初處分時若將被告乙○○列為對象,或將京錡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並列為處分對象,則被告乙○○自屬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對之起訴自無問題;今因苗栗縣政府疏未列被告乙○○為處分之對象,司法機關自無需強作解釋,以彌補行政機關作業上之瑕疵,上訴意旨認原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將使區域計畫法第22條形同具文,應有誤解。至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判決,稽諸該案事實,該案台中縣政府行政處分之對象為自然人,亦即後來被起訴之被告陳00,行政處分與司法審判之對象相同,與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處分之對象為法人,起訴之對象則為自然人者,個案事實並不相同,上訴意旨援引該案判決理由具以指摘本案原審判決,亦難謂允當。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