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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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顯應知酒醉駕車之相關處罰規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漠視法律規定,且未自前案中獲得教訓、於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可見飲酒甚多、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所行駛之路段為屏東縣○○鄉○○道路,於案發時(下午5時許)路上人車甚多,有現場照片可憑,其酒醉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威脅甚大、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致撞擊他人車輛,惟幸未致他人傷亡、犯後於現場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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