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撞擊被害人所乘汽車前,並因為睡著,故未見到對方車輛,醒來時已經撞到對向車道之車輛等語,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憑,而案發時為下午2時許,而被告自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開始飲酒,並無徹夜未眠之情形,衡情若非因酒醉致精神不濟,當無理由於下午2時許即昏睡致不醒人事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其因酒醉而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其飲酒無關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肇事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案發時竟然睡著,並因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輛,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注意力減低,顯有高度之危險性、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所行駛之道路○○○鎮○道路、因酒醉駕車致撞擊被害人成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所生危害非輕、案發後仍誇稱其酒量為啤酒10瓶以上,飲酒對其駕駛能力沒有影響,顯無悔意,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