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行為之正犯,而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係為貪圖1萬元之代價、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且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近6萬元至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所受損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存摺影本(載明於97年6月5日有乙○○匯入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公訴人當庭亦表同意),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