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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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0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本件自應吊扣受處分人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違背,請求維持原裁決。
三、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經查,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據此規定文義,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應係當場遭移置保管之車輛種類而定,即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尚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街○巷○○號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31日,在臺中縣○○鄉○○路豐興幹62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9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本站即於97年8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較低級之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類汽車駕照乙張(內含多合一駕駛資格)。本件受處分人已考領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故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並非無照駕駛之情形,惟酒駕違規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本站裁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裁罰係屬不當,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請求撤銷關於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伊經此次教訓,心中相當懊悔,家中生計也落至谷底,希望有一次重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7月31日在臺中縣○○鄉○○路豐興幹62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9MG/L」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乙情,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然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7年7月31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