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管制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2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財 」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獲贈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放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嗣甲○○因遭人嗆聲,乃於96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置於手提包內放在其所乘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板上,至臺中縣○○鄉○○路○段272之2號慈濟醫院院區旁等候該嗆聲之人,適為在該處查案之警員 吳宗憲 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覺前,向警自首持有槍彈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揭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0469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39534號函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其中:⑴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性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性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土造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土造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土造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0469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7-22頁)、97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39534號函(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認上揭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甚明,並有上揭改造手槍、驗餘彈殼、彈頭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23-2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該槍彈是否有殺傷力尚有可疑,請求再另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又本件係於案發後始由警將同意搜索書交被告簽署,實則被告並未同意搜索,本件警察之搜索並非合法云云。查上揭槍彈既係由被告以5萬元及3萬2千元之高價購入,謂不具殺傷力,顯與情理有悖,且被告亦自承其購買上開槍彈係欲供防身之用,則其明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甚明;又該槍彈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槍彈係由檢察官送鑑,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且該單位係屬目前國內關於槍彈鑑定之專門機關之一,其鑑定自有相當之權威及公信力,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敘明該鑑定書有何不可採之具體事證,其聲請再行送請其他單位鑑定自無必要;本件被告攜持槍彈於案發時地,適遇警員吳宗憲在該處查案,因見被告行跡可疑乃上前出示證件及表明警察身分後予以盤查,被告即向警告知其手提包內置有槍彈並自動交由警員取出槍彈乙情(此部分符合自首,詳後敘),業據證人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本件槍彈既係由被告自首後交警取出扣案,並非由警搜索所扣,即無被告辯護人所辯有無同意搜索之問題,其執此抗辯,洵屬無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土造子彈4顆,雖與卷內資料不符,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就此部分更正為持有土造子彈2顆(參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併予敘明。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於案發時地,適遇警員盤查,其尚未為警查獲前即向警自首持有槍彈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揭手槍及子彈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宗憲到庭供證:「我們去該地辦案,剛好發現被告在該偏僻之處,覺得很奇怪,就進行盤查,我們發現車上有一背包,我們就問該背包是何物,被告稱該背包是其在背的東西,然後再請被告離開車上,並問其是否能將該背包內之物拿出車外檢視,被告稱可以,其並稱背包裡面有放槍,因是違禁物,我們不可能讓其自行打開此背包,我們就自行打開背包,並進行拍照。...(問:你們知道背包內有槍彈,是否為被告自己所說?)是。...(問:方才所述被告背包內有槍彈是被告自己所說,在此之前,你們有無具體線索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當時是因我們剛好在附近辦案,在深夜偏僻之處發現該車子很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才稱其背包內有槍彈。在我們到該地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涉嫌持有槍彈之事,是在被告告知其背包內有槍彈,我們才知道此事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以該槍彈是否具殺傷力尚有可疑,及本件被告並未同意搜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然因原判決就被告自首部分查明,仍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隨身攜持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仿BERETTA廠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原扣案之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口徑
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送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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