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1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編號②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編號②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編號②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編號②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96年8月29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之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路全球影城附近,非基於營利之意思,分別以相同於其購入價格之新臺幣(下同)700元,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重約0.8公克)與丙○○共3次。嗣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1室,查獲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7小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分別以7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本院上訴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K他命等情,有該院之鑑定書存卷(本院上訴審卷第72頁)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毒品之初,有營利意圖(詳見後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3次轉讓第3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轉讓第3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3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誤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以致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以資作為購買毒品之費用,是其危害不可謂不重,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轉讓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然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且因本案自96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迄今,已近一年,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本件被告轉讓K他命3次,所得均為700元,合計2,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編號②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且係供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證人丙○○證明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編號③至編號⑪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基於營利之意思,分別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重約
0.8公克)與丙○○共3次,而認被告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證人丙○○於
警詢之供述,扣案之筆記2本、K他命7包(重約5.7公克)、拌K他命鐵盤1個、塑膠盤1個、拌K他命塑膠片3個、吸食用塑膠管3支、掌上型封口機1台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丙○○不認識「藥頭」(指販賣毒品之人),所以伊才幫丙○○購買,伊有時是和丙○○一起購買,有時是向藥頭購買後無償提供予丙○○施用,因為伊有意追求丙○○,有跟她說伊是跟人家買的,且伊沒有賺她的錢、伊雖有幫她拿K他命,也有收她的錢,但不是伊本身在賣的等語。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
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自以犯罪嫌疑人於販賣行為時,是否有營利之意思為斷。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三次分別以700元之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丙○○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於轉讓前揭毒品時,是否確有營利之意思,關係其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已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其證據能力為異議,是其既屬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次,證人丙○○於97年5月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確於前揭時、地以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K他命施用,並稱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等語,是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思為證述甚明。復查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供述內容均相一致,僅就被告確有轉讓K他命行為為供述,就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思部分則未置一詞為證述,是公訴意旨,以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難以採納。㈣被告係以毒品放在鐵盤裡面研磨後,放入香煙裡,點煙吸食
等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惡習之事實,業據其於96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述在卷,且其於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偵查卷可查,是起訴意旨所憑扣案之K他命7包、拌K他命鐵盤1個、塑膠盤1個、拌K他命塑膠片3個、吸食用塑膠管3支、掌上型封口機1台等物,事理上即可能係供被告施用K他命之用,與被告販賣毒品無必然之關係,公訴意旨以上開扣案物品認定被告有販賣K他命毒品犯行,亦嫌無據。
㈤至扣案之筆記二本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確切記
載,且依偵查卷附被告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自96年8月29日至同年
10月30日間,即有一百餘通,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對象,常理言之,被告果有營利之意思,其販賣對象又豈會僅是丙○○一人?是均不能為被告不利認定甚明。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有營利意思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①│第三級毒品K他命7小包(合計毛重5.7公克)│├──┼────────────────────────┤│②│NOKIA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③│鐵盤1個│├──┼────────────────────────┤│④│塑膠片3片│├──┼────────────────────────┤│⑤│塑膠盤1個│├──┼────────────────────────┤│⑥│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⑦│MOTOROL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⑧│威寶SIM卡(0000-000000)1張│├──┼────────────────────────┤│⑨│筆記本2本│├──┼────────────────────────┤│⑩│塑膠管3支│├──┼────────────────────────┤│⑪│封口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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