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順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湧公司)之技術員,以修復測試鐵捲門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順湧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向龍邦大地(應為「第」之誤,下同)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龍邦大地大廈地下室車道控制工程,被告於96年9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該龍邦大地大廈地下室,修復測試該大樓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應注意修復測試鐵捲門時,應確定四週之人、車均在安全範圍之外,無安全之顧慮,始得進行修復測試,亦應注意管制人、車出入,避免修復測試鐵捲門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確定四週人、車均在安全範圍之外,亦未管制人、車出入,逕行測試鐵捲門,致下降鐵捲門擊中騎機車通過該處之乙○○,造成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皮、頸部之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柯智彬 之證述為據,並以順湧公司本件承攬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告訴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現場錄影VCD光碟等件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公司交代伊去檢測鐵捲門,伊修理之後沒問題了,就請總幹事柯智彬來驗收,那時鐵捲門已處於自動感應升降之狀態,後來總幹事說地下室感應卡機很難開門,伊再去測試,當時伊並未有操縱鐵捲門之動作,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警詢、偵查起即為上開辯解,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云云,顯有誤會,而上開告訴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其受傷係何人之行為所導致,又上開順湧公司本件承攬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僅足以證明當天確有進行該修理工程,亦難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尚在進行何種動作。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證稱:伊受傷當時,上開鐵捲
門係處於手動狀態,並非自動狀態云云,但依其證述情節,其係在大樓警衛室看到有人要進來,等很久門沒開,聽總幹事說在測試要用手動控制,警衛用手動開門,約過十幾分鐘才去地下室騎車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可見其見到警衛以手動開門至其騎車出門,已相距一段時間。且證人即總幹事柯智彬於原審結證稱:用感應卡可以打開鐵捲門,關起來是自動關的,手動、自動是在警衛室控制,當天被告修理時是手動開關,但事情發生時已經修理好,在進行測試,已經改成自動開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告訴人乙○○指稱:伊受傷當時,上開鐵捲門係處於手動狀態云云,尚屬有疑。
⑶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VCD光碟結果,查知「先有
一部淺色的車子11點35分33秒開出去經過鐵捲門,11點35分38秒一個女孩(告訴人稱係其女兒)步行經過鐵捲門,11點35分50秒機車騎士(告訴人)經過鐵捲門,鐵捲門在11點35分51秒鐵門放下來撞擊機車騎士」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可稽,並有該VCD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證。再觀之被告於原審所提之VCD光碟其餘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可知96年9月23日案發日,自上午11點20分起,至上午11點35分案發止之期間,該地下室車道之車輛及行人出入,原先鐵捲門均呈關閉狀態,嗣由車輛或行人感應開啟鐵捲門出入後,約10餘秒後該鐵捲門即自動關閉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及證人柯智彬所證當時上開鐵捲門係處於自動升降狀態等情,應屬實情,上開證人乙○○所述當時係手動狀態云云,應有誤會。
⑷綜核上情,當天修理上開自動鐵捲門時,雖為手控操作,但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改為自動感應升降,被告身在地下室感應卡機附近,無從操縱該鐵捲門下降,所以,告訴人當時遭下降之鐵捲門擊中,是否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有疑問。復查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19日即張貼公告,記載「本社區車道口柵欄已修復完成,目前尚在測試階段,請住戶車輛進出時勿緊跟著車後,以免發生意外或危險,敬請配合。謝謝!」,此有該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且該大樓平時晚間就會將鐵捲門改為自動升降狀態,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告訴人身為該大樓住戶,對此情形及上開公告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既無任何操控鐵捲門之動作,自無對於進出住戶加以管制之作為義務。而依上開現場錄影VCD光碟勘驗結果,當時告訴人顯係在前1輛車感應開門出去後10餘秒(即該鐵捲門開啟後自動下降之時間)欲出該鐵捲門時,遭自動下降之鐵捲門砸中,告訴人因而受傷,依此,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五、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完成修理之動作,就應將鐵捲門恢復成白天開啟之狀態,或者管制不提供進出,避免鐵捲門不正常之昇降砸傷社區住戶,被告消極之不作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等語。惟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本件告訴人居住之龍邦大第公寓大廈,該管理委員會既於案發數日前即已張貼公告,提醒住戶關於社區車道尚在測試之訊息,並請住戶於車輛進出時勿緊跟著車後,以免發生意外或危險,是告訴人行經車道時自有注意不要跟隨前車之責任。本件被告修理上開鐵捲門時,雖為手控操作,但已修理完畢後,自需改成自動感應系統方能驗收,而事故發生前,至少自該日上午11點20分起,鐵捲門即已改成自動感應升降,該段期間有數台車輛及行人經過車道,經自動感應均正常出入,即難認被告有預見事故發生之可能而未為防止避免之情,依此,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存在。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人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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