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原告 吳建和
被告 李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張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起步時,因貨車後門未鎖,與原告所有停在肇事路段旁之攤車(下稱系爭攤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攤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營業損失36,000元(含攤位租金),共計7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將系爭攤車擺放於劃有黃線之道路上,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系爭攤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系爭攤車何處損壞,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攤位租金部分,系爭攤車擺放位置為一公共區域,應無需支出租金,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不合理;另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攤車修理後即可繼續營業,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期間過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伊 駕駛肇事貨車行駛於肇事路段,並於事發地點甫下完貨欲自路邊切出時,貨車後門不慎擦撞系爭攤車,當下因忙著送貨故未於現場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於警詢時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攤車係擺放於肇事路段前,嗣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起步時,因貨車後門未鎖好致碰撞系爭攤車,當下被告忙著送貨故未於現場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無法確切得知系爭攤車於事故發生前之擺放位置,究竟係於肇事路段之黃線內抑或是黃線與白線中之區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22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將系爭攤車擺放於黃線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辯稱原告於劃有黃線之道路上營業有違規情形等語,是難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攤車維修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攤車(含爐具、燈箱、軌道燈及LED燈)之修繕費用共計32,500元,有飛驒章魚燒、藝洲廣告社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固辯稱不知系爭攤車及爐具何處損壞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攤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系爭攤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復審酌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之項目,與系爭攤車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且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與本件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另衡酌系爭攤車確為原告所使用,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提出其購買系爭攤車之年份,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系爭攤車之種類、性質、系爭攤車之照片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考量折舊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攤車損失以20,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2.營業損失36,000元(含攤位租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攤車受損,於修復期間未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3,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之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記載每日營業收入金額之記帳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停止營業,惟同年10月13日即有營業收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營業期間應為5日(即110年10月8日至12日),且依上開記帳表亦可知悉原告110年10月共營業15日,收入總計為26,355元,換算日營業所得則為1,757元(計算式:26,355÷15=1,757元),而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不能營業超過5日及每日營業收入超過1,757元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即為8,785元(計算式:1,757元5日=8,7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另主張其無法於系爭攤車修復期間擺攤工作,並受有租金損失3,000元云云。惟上開租金係原告營業之必要成本支出,並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85元【計算式:20,000+8,785=28,785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