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許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在嘉義市○○路00號對面路段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由 蔡秉璇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過失不法毀損乙車,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286,688元,包含零件227,849元、工資24,985元、塗裝33,854元,修理廠折讓為286,4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中租公司。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蔡秉璇因路況不熟,超速且未即時煞車,於被告倒車僅駛出停車格約30公分距離時發生碰撞,且心虛前行約250公尺,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乙車僅有刮傷,以鈑金、烤漆即可回復原狀,無需更換2片車門。
㈢乙車修復費用過高,應予折舊。
㈣甲車亦有毀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5萬餘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中租公司所有由蔡秉璇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蔡秉璇為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置辯。依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蔡秉璇所駕乙車係沿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所駕甲車車頭背對民國路,車身與民國路垂直並跨越民國路旁繪製之禁止停車標線,被告係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與蔡秉璇所駕乙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舉證證明蔡秉璇超速且未即時煞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被告既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中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86,418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中租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經核估價單修復內容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尚無不符,又乙車毀損範圍跨越右側前後門,且及於階梯、飾板、防水條,衡情尚非僅以鈑金、烤漆即可回復原狀,被告據此辯稱乙車修復方法不必要,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中租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依前開估價單,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總額原為286,688元,包含零件227,849元、工資24,985元、塗裝33,854元,修理廠折讓為286,41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乙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屬於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5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4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27,849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2,73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569元(計算式:22,730+24,985+33,854=81,569)。則原告於修理廠折讓後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81,56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69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849×0.438=99,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849-99,798=128,051
第2年折舊值128,051×0.438=56,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051-56,086=71,965
第3年折舊值71,965×0.438=31,5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965-31,521=40,444
第4年折舊值40,444×0.438=17,7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444-17,714=22,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