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告 蘇復興

被告 蔡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鄉○○村00號即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内由北往南駕駛至校門口岔路提前超越雙實黃線左轉,超速且未使用方向燈。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向西行駛至該處路口時,被告違法駕駛行為致原告緊急剎車,兩腳迅速著地,差點跌倒,閃避至路旁草地,因事發地點燈火通明且自行車車車速不快,原告反應機警而沒有擦撞,但被告行為侵犯原告的行進空間及動線,造成原告恐慌及受有精神上的創傷,恐懼、憂慮。

(二)原告前於103年5月20日夜間曾在同一校區遭同一危險駕駛行為之駕駛人撞傷,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之車禍陰影,再度因為被告在校園裡面的違法駕駛行為喚起。被告以不法駕駛方式致生往來通行者之安全威脅,嚴重妨害原告的道路使用權。原告在得知被告係自己學系同仁且兼學院副院長,並以原告同住宿舍多年之餘,對於被告當下沒有停車查看事後不聞不問的冷漠態度,精神受到嚴重創傷,以致造成睡眠適應不良,精神焦慮。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會靠近機慢車待轉區開是因校門口為多方向之進口,經常發生車禍,為了避免機車進來及左方來車。另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有打方向燈是因為左轉燈一旦左轉,方向盤再迴正的當下,方向燈就會不見。事故當天天色已暗,原告身著暗色衣物騎著無車燈的自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況兩造會車時有合理距離,並未擦撞到原告,原告也未跌倒,卻謊稱閃避至路旁草地。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判定會車間距合理,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且若原告精神受創,當時如何能在電光石火間目測分析來車超越雙黃線轉彎、超速、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如果恐慌,如何會立刻尾隨而至停車場,並拿手機對著系爭車輛不停拍照,並怒嚇要被告出面,再至校門口命令校警找警察來?再則,原告在停車場的形貌,使被告心生恐懼。種種的反應,豈是精神受創或恐慌的言行舉止?年近花甲的原告,可能處於生理變化之關鍵時期,失眠的現象也可能與此相關。除了生理,個人的人際關係或工作狀況,任何原因都可能造成失眠。看診時只要付費,醫師都可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的文件註明病名與就醫日期,然而卻無科學方式可證111年2月18日的失眠全然是同年1月19日的合理距離會車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内由北往南駕駛至校門口岔路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向西行駛至該處路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光碟內之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有檔案名稱「第一」、「第二」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截圖、本院勘驗時之截圖畫面、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12339號卷卷內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47頁,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12339號卷第8-1頁),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内由北往南駕駛至校門口岔路左轉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有提前左轉之情事,然於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會車時,可見仍有相當之間距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第一」、「第二」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提出之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0至42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當時確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

(四)再查,原告自承當時並未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法駕駛方式致生往來通行者之安全威脅,嚴重妨害原告的道路使用權云云。然道路使用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障之財產上利益。況原告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會車時既未發生碰撞,自難認原告有何身體、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與第184、193、195條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五)雖原告指稱因自身過去曾發生車禍之經驗,而對於當時與系爭車輛會車情形主觀上產生恐懼、憂慮等情緒等語。然原告所指述僅為基於個人生活經驗所生之主觀感受,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而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並無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利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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