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吳碧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崑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055地號土地(下稱10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兩造之前手即被繼承人 許嘉雄 與被繼承人 王金堂 於民國81年6月3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提起本訴,先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或應予撤銷,先備位聲明第2項均聲明請求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間之相鄰橫樑應切斷,各自建造樑柱支撐。而被告則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之換地約定及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圖即附圖一之測量結果,訴請反訴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而得以相互利用,堪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有牽連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104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金堂(即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之父親),與105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許嘉雄(即原告吳碧珠之配偶、原告許廷瑞、許淵豪之父親)有土地糾紛,於81年4月29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内容為:「一、聲請人願以兩間店舖面積14.89㎡(如調解書附圖紅色部分)與對造人交換界址平行向面積14.89㎡土地(如調解書附圖綠色部分),目前因碍於法令規定無法交換登記,雙方同意以後如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交換登記時,即彼此檢附證件辦理,至於土地上建物於調解成立後,則歸屬對方」。
二、系爭調解書成立後,王金堂並未點交應交換之土地即1041地號之部分土地予許嘉雄,因當時1041及1055地號土地上有雙方合建之鐵皮屋,為挑高之一層樓無任何隔間,許嘉雄向王金堂提議點交交換之土地並共同出資建造共同壁,以便雙方依系爭調解書分配之土地來分隔使用該鐵皮屋(即一間隔間成前後二間),遭王金堂拒絶,王金堂強烈要求在原鐵皮屋上按系爭調解書分配土地上各自建造樑柱及隔間牆且各自退縮,使原鐵皮屋能真正切割分離成二間鐵厝,雙方才不再有糾紛,故許嘉雄為避免糾紛,以1055地號與104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向南退縮以高強度之H型樑柱支撐原鐵皮屋之橫樑及屋頂及隔間牆,詎王金堂卻違反當時各自建隔間牆及退縮土地做為巷道之要求,未將應點交予許嘉雄之交換地即1041地號部分土地及許嘉雄所有同段1055地號部分退縮土地占用,分別由王金堂及其三子即被告王崑茂各自利用許嘉雄之H型鋼樑立柱支撐橫樑來增建二樓及樓梯及二道隔間。
三、又王金堂將未點交予許嘉雄之交換地即1041地號部分及許嘉雄所有1055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沈永村 ,許嘉雄多次向沈永村及王金堂抗議,沈永村為解決其占用糾紛,以每半年新臺幣(下同)21,600元承租許嘉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號房牆及部分土地(不包含被告王崑茂占用之未點交交換土地部分),並約定租約到期後應回復許嘉雄之土地所有權範圍,王金堂為該租約之保證人,被告 王昆茂 為見證人。於租約期滿後,王金堂及被告王崑茂仍未依約定將應交換之土地點交予許嘉雄,繼續使用交換土地,乃屬歸責於王金堂及其繼承人故意占用而不點交土地之行為。王金堂無論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或上開租約到期後,均未點交1041地號之交換地予許嘉雄,且與被告王崑茂繼續占用上開交換地即同段1041地號部分土地及同段1055地號部分土地,屬故意不點交土地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且王金堂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迄今已有29年未為給付交換地,其長期未點交且占用交換地有違一般社會觀念,係王金堂及被告等故意之行為,被繼承人許嘉雄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無效或撤銷。
四、系爭調解書中第1條之分割交換土地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強行規定,且系爭土地上有違建房屋,雙方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即屬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以致兩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故系爭調解書之分割交換土地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調解書第1條記載係以地目變更為要件,依内政部105年10月27日臺内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文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故該預期之主要條件地目變更已無從發生,所為分割交換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即不存在,故其調解内容失所附麗,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其調解内容亦歸無效或得為撤銷之原因。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提案之研究意見,既判力僅存在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终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系爭調解書中之預期要件為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交換登記,現地目變更既已廢除,屬該調解成立後之新事實,故系爭調解書為既判力所不及。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因系爭調解書簽訂後,許嘉雄於10餘年間多次請王金堂點交土地履約,王金堂推遲未履約,已屬不能給付及故意遲延給付。本件實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可歸責於王金堂及其繼承人故意長期占用而不點交土地,系爭調解書自屬無效,故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無效,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爰為先、備位第1項聲明。
五、不論兩造所有土地是否交換,系爭土地上各自建造樑柱分開隔間是王金堂之要求,故二建物間相鄰之橫樑應予切除分隔,兩造房屋才能真正各自獨立,產權清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跨建兩造房屋之橫樑應予切除,被告等應自行建造符合安全之樑柱,以符公平。依原證15之照片最左側之鐵皮屋原為一樓層高挑設計,由兩造自行雇請鐵工搭建,未經建築師設計或計算其轉構安全,其南面門牌為62之3號,被告將其原一樓層高挑設計增建為「樓中樓」之二層樓,自會增加原鐵皮屋橫樑之荷重甚多,應有義務以適當強度結構之樑柱支撐該橫樑及屋頂,兩造既在系爭調解書同意登記並交換14.89平方公尺土地,且目前該鐵皮屋内中間各留有退縮面積,該鐵皮屋橫樑自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右上角之調解標示圖所示距地籍線向北之長度0.44公尺處切除,兩造各自建造適當強度之樑柱支撐其依系爭調解書交換土地後之鐵皮屋,才能將該鐵皮屋南面部分歸原告使用,北面部分歸被告使用,彼此產權清楚,減少兩造日後紛爭。只要其樑柱強度夠,其鐵皮屋不會有結構安全問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兩造土地上房屋相鄰之橫樑均切斷,各自建造樑柱支撐。爰為先、備位第2項聲明。
六、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於81年4月29日為兩造土地糾紛之
調解無效。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1055地號土地,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間之相鄰橫樑(橫樑位置如附圖二橫樑編號①-⑦依1041、1055地號土地相鄰地籍線向北延伸長度0.44公尺之橫樑,即附圖二調解標示圖編號a部分14.89平方公尺之橫樑,即附圖二橫樑編號表橫樑編號①-⑦至地籍線長度0.44公尺之橫樑)應切斷,各自建造樑柱支撐。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於81年4月29日為兩造土地糾紛之調解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1055地號土地,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間之相鄰橫樑(橫樑位置如附圖二橫樑編號①-⑦依1041、1055地號土地相鄰地籍線向北延伸長度0.44公尺之橫樑,即附圖二調解標示圖編號a部分14.8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橫樑,即附圖二橫樑編號表橫樑編號①-⑦至地籍線長度均減為0.44公尺之橫樑)應切斷,各自建造樑柱支撐。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均以:
一、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坐落10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點交與原告」並確定,兩造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為同時施作,所倚橫樑係連接兩造整體建物而成,被告等已依前案判決將上開建物如前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清空歸還予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一條末段言明交換土地後地上建物歸屬對方,故現況位於原告土地上之橫樑建物即屬原告所有,原告可自行切割。
二、1041、1055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區内之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耕地,分割及登記規範並無同條例第16條有最小分割面積及共有人數之限制,此有嘉義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之新聞公告可佐,是依系爭調解書及前案判決結果,請求與被告等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僅因80年時承襲日據時期之地目規制已廢除而主張系爭調解内容無效,然其重點在能否完成分割登記,依内政部發函屏東縣政府公文所示,現行法規僅是將地目稱謂規範變更,不影響土地使用,更遑論兩造土地確可完成分割登記。縱因法規限制無法分割登記,依系爭調解書第三條内容,交換之土地如遭徵收,其所得價金交付對象等約定,可見做成系爭調解書內容當下,兩造已完成交換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登記亦依土地現況做交換並各自使用,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中段係規範兩造於可分割登記時須檢附文件協同辦理之附加條款,豈能因附屬契約無法達成而主張主契約無效之理。綜上,現因土地已實際交付予原告等,現行法規亦可以分割登記,被告等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另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兩造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建物原為被告父親王金堂及許嘉雄共有,建物主體及鋼樑皆為同時建造,貿然切割維繫建物安穩之橫樑恐有害及建物之完整及安全性。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已逾越法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之期間: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於81年4月29日調解成立經本院核定並送達後,原告遲至111年1月6日始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請求本院宣告無效或撤銷,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於81年4月29日為兩造土地糾紛之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將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間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範圍之相鄰橫樑均應切斷,各自建造樑柱支撐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中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經被告於前案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見前案卷第133頁),前案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點交與原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認前案判決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既判力,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所訴請切斷之橫樑範圍(橫樑位置如附圖二橫樑編號①-⑦依1041、1055地號土地相鄰地籍線向北延伸長度0.44公尺之橫樑,即附圖二調解標示圖編號a部分14.8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橫樑,即附圖二橫樑編號表橫樑編號①-⑦至地籍線長度均減為0.44公尺之橫樑),均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範圍內,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乃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2項、第4項規定、第254條、第255條、第767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所提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之測量結果,兩造實際占用及交換土地面積較系爭調解書所載面積14.89平方公尺有擴張為20.73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既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反訴原告應退讓占有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原告也在該案中就占有面積確實為20.73平方公尺為認諾,並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有既判力。且反訴原告已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部分清空歸還予反訴被告。
二、兩造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62-2號兩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62-1號建物、62-2號建物),62-1號建物為鋼鐵造,由反訴原告3人各持有2/9,訴外人 許黃秀 持有1/3,62-2號建物為加強磚造,由反訴原告3人各持有1/3,反訴被告或其家人並無62-2號建物之所有權,且62-2號建物範圍原為反訴原告王崑茂、王崑山分別於數年前開設藥局及檳榔攤,故系爭調解書交換之三角形狀土地即位於62-2號建物前方無誤。因兩造之1041、1055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及共有人數之限制,故反訴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及前案判決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就前案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各自辦理分割並登記予對方。
二、 爰依 系爭調解書及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就1055地號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割並登記予反訴原告,分割並登記之位置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㈡反訴原告應就1041地號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割並登記予反訴被告,分割並登記之位置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應將前案判決量測之房屋占用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互換土地,取代系爭調解書之互換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做為互換土地之面積,惟系爭調解書第1條已記載換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面積不得增減。本件兩造土地糾紛於81年4月至6月經多次調解,主要爭執即在於換地面積,因王金堂請嘉義縣議員 董象 居中調解,並請建築師計算及繪製調解書附圖交換土地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許嘉雄礙於人情事故,考量互換面積不多,損失有限,才同意以一坪臨路土地互換王金堂裡地一坪,請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世宗 與王金堂簽訂系爭調解書,調解過程中兩造對交換土地未來面積增減存有極大爭執,即調解人許嘉雄不願日後交換土地面積測量增加時,仍以1坪換1坪,會增加損害,故系爭調解書第2條交換面積增減之處置條文内容才被刪除,可證交換土地實際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是兩造調解共識,並無其土地面積增減約定之條文。再臨路土地與裡地價值在不動產市場行情有極大差異,反訴原告請求互換20.73平方公尺,多出36%土地面積,嚴重損害反訴被告權益,假如當時調解時交換土地面積條件為20.73平方公尺土地,許嘉雄之代理人許世忠將不會同意臨路土地更換裡地以一坪換一坪之調解內容。前案判決主要係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租金,且兩造在測量時均不知系爭調解書交換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之範圍,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指界,地政單位依房屋占用現況測量而來,並非系爭調解書互換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面積多出36%土地面積,其面積差異比率甚大,嚴重損害反訴被告之權益。如反訴原告認定系爭調解書有既判力,鈞院應實質認定兩造依系爭調解書同意互換土地面積確認為14.89平方公尺。反訴被告自始並未同意多出之面積5.84平方公尺要互換或以臨路1坪換裡地1坪為條件,房屋占用土地關係與系爭調解書互換面積為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否則有損害反訴被告權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後才致面積差異大,惟兩造西側相鄰界址重測前、後界址還在現場,其差異約3公分,不可能造成36%之土地面積差異,且系爭調解書互換土地面積為14.89平方公尺,是王金堂所提出之條件,故反訴被告反對反訴原告主張以新量測面積來互換土地。
二、反訴原告主張62-2號房屋有設立稅籍之加強磚造房屋,並稱是在系爭調解書交換之三角形土地上建造此稅籍房屋,如依系爭調解書所載14.89平方公尺互換土地面積,恐增加拆屋還地範圍,但反訴被告數十年來未見該房屋建造情形,僅知該藥房店面之後方有磚造增建部分(於105年有被寺廟起訴請求拆除越界之部分磚造房屋),由原證13歷年照片中臨路店面仍為鋼鐵造房屋,可證並無此隔間建物存在。另原告曾於99年在嘉義縣房屋稅籍查詢系統查詢門牌地址:嘉義縣○○市○○里0鄰○○路0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140平方公尺,其面積變更為22.5平方公尺,且其圖旁邊註明為「中和租車」,查詢102年google街景圖照片,「中和租車」位於照片中之最右側,與系爭調解書交換土地位置相距約15公尺,故反訴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資料,已錯誤陳述系爭調解書三角形狀土地位置所在。由原證15照片可證兩造土地上門牌由右至左分別為62-2號、62-1號(為反訴被告吳碧珠婆婆許黃秀持分1/3,與反訴原告共有)、62-3號(為反訴被告吳碧珠所有),故62-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才是系爭調解書內容交換面積14.89平方公尺三角形狀土地正確位置所在。上開房屋係許嘉雄父親 許壬癸 與王金堂共同出資建造作倉庫使用,許壬癸持分1/3、王金堂持分2/3,許壬癸1/3持分由其配偶許黃秀繼承,王金堂2/3持分由反訴原告等繼承,是反訴被告許廷瑞之祖母許黃秀亦為62-1號房屋共有人,持分1/3(原證11),目前該屋全由反訴原告占有。反訴原告陳稱若未換足面積將來有被拆屋還地之糾紛,然反訴原告不知其已長期侵害許黃秀之房屋所有權持分,該房屋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如辦理共有物分割,反訴原告分割後分配之房屋未必會占用1055地號土地,許黃秀分割後房屋則必然會占用1041地號土地,反而是許黃秀分配之62-1號房屋有被拆屋還地之可能,故許黃秀會主張分配62-1號房屋西側臨1055地號土地之房屋,故反訴原告陳稱其分割分配後之62-2房屋必會占用1055地號土地一節,為無理由。
三、綜上,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應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互換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規定。稱互易者,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已有明文。所謂財產權,指具有經濟利益而得為交易之標的。互易為債權(負擔)行為,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當事人負有將互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他方之義務。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前手成立系爭調解書,約定就1041、1055地號土地各自交換如調解書附圖面積14.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1041、10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尚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經前案確定判決測量實際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故請求履行換地協議,將兩造土地20.76平方公尺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041、105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81至201頁)。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履行換地協議,但爭執交換土地面積應以系爭調解書所載14.89平方公尺為準,惟查:
㈠原告之前手即配偶許嘉雄與被告之前手即父親王金堂,就各自所有坐落1055、1041地號土地於81年6月3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記載:「聲請人願以面積店鋪面積14.89平方公尺(如協議書附圖紅色部分)與對造人交換界址平行向面積14.89平方公尺(如協議書附圖綠色部分)之土地,目前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交換登記,雙方同意以後如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交換登記時即彼此檢附證件辦理,至於土地上建物於調解成立後則歸屬對方」。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兩造之前手許嘉雄、 王金棠 確有就1055、1041地號土地互換土地並辦理分割交換登記之約定。反訴被告於前案基於系爭調解書內容,訴請反訴原告拆除還地,就雙方換地位置及被告占用1055地號土地範圍,該案法官於110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前案勘驗筆錄記載:「法官:當事人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先測量被告(即反訴原告)占用1055地號與1041地號地籍線交會三角尖端處至中山路一段62-2號與62-3號共用壁上噴漆黑線處,及62-2號店面內黑色噴漆點三角形之位置、面積。法官請地政按原告所指3個點測量三角形及面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按所測量面積自1055地號與1041地號間之地籍線平行往1041地號土地上拉出與上開測得面積相符之界線(西側:以黑色噴漆點與62-2號店面內之噴漆點直線角度為邊界)。法官請地政按原告訴代所述繪圖」(前案卷第113至114頁)。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計算面積為20.73平方公尺,標示前開1055地號土地上之三角形範圍為B部分20.73平方公尺、1041地號土地上往北拉出與三角形範圍相等面積之平行範圍為A部分20.73平方公尺後,製作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卷第121頁),且兩造於前案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訴被告即前案原告依據上開測量結果,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點交與原告三人」,兩造就上開換地位置及範圍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調解書中所約定附圖紅色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系爭調解書中所約定附圖綠色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前案卷第184頁),反訴原告即前案被告就上開反訴被告之更正聲明為認諾之表示,經前案為反訴被告即前案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關於系爭調解書所載換地位置及範圍經前案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前案法官據以為認諾判決,該判決已確定,並發生既判力。
㈡反訴被告雖於本案辯稱前案測量面積係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界占用位置經測量面積為20.73公尺,僅係現況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系爭調解書明定登記及交換之14.89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但在前案訴訟之履勘期日,實為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界,主張換地位置是中山路一段62-2號與62-3號共用壁至同段1041及1055地號土地在東側相鄰之界址點(反訴被告於前案起訴狀所附照片3即如此主張,見前案卷第21頁)。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針對兩造所繼受之系爭調解書所示換地契約關係及所生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權,既係本案判決,即便是本於認諾而為判決,亦有既判力,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因兩造將換地位置及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反訴原告即前案被告自陳有該調解書所示換地契約並同意反訴被告即前案原告請求拆除上開換地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前案因此為認諾判決確定。反訴被告復於本件主張該換地位置及面積並非系爭調解書明定登記及交換之範圍之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因前案既判力發生失權效效果,其辯解於法不合,本院於本案亦不得做與上開確定前案相反或相歧異之認定。從而,本院僅能認定兩造之前手就1041、1055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交換之土地面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之前手既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交換土地,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交換土地位置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20.7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生既判力,其為交換契約,屬互易性質之雙務契約。查1041、1055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1251號函文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5月2日嘉太市工字第1110005979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75、257至259頁),依法自得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雖質以地政機關廢除地目制度,系爭調解書所訂條件已不存在,應無法履行云云,然兩造之前手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遂約定於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之交換登記,即檢附證件依系爭調解書辦理移轉登記,是契約約定於能分割時,辦理移轉登記,即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應認其契約仍有效。而今土地之利用以土地使用分區為認定依據,並不以地目為參考方式,內政部歷經多年研議而全面廢除地目制度,此地目廢除並無礙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並未證明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因此使系爭調解書失其效力。兩造既繼受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即負有交換土地之互易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前案判決內容,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將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將10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依據系爭調解書約定及前案判決結果,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其所有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10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反訴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雖勝訴,但兩造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圖一: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附民國110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判決附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